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34號
TYDM,111,交簡上,43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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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
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麗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麗姬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以外, 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刑基礎有誤, 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及刑罰正義,告訴人胡宜萱不能接 受,爰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 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查無 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之處。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終能坦 認犯罪,且本案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尚有較原審更 為有利被告之情事在本院審理過程發生,詳如下述,而除 犯後態度外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



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 量刑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典,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嗣如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而上開和解書已載明,雙方同意息事和解,不 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 頁)。綜上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寬典,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姬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麗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
  被   告 黃麗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2 段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口,右轉往



中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未顯示 方向燈而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同向在右後方由胡宜萱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宜萱受有胸壁挫傷 、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麗姬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右轉時就打 右方向燈,並沒有過失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心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經勘驗案發現場 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 燈,即逕自右轉,與右後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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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