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劉大邦
被 告 石志強
張春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應與同案被告黃廣名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劉大邦對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雖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66號 、109年度偵字第30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3515號、109年 度偵字第35166號、109年度偵字第36983號、110年度偵字第 1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11 0年度偵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110年度偵字 第8699號、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110年度偵 字第10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18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 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0 年度偵字第21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為據。 ㈡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款項 1萬匯入同案被告柳佳凱名下帳戶內,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是原告遭詐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本
案提供之相關帳戶內,則原告應非屬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本 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與被告石志強、張春英間亦無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石志強、張春 英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石志強、張春英請求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