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芸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書核准在案,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住處從 事照顧養護嬰幼兒之工作,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受林○廷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即丁○○、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委託,負有照護林○廷之義 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4日某時許之託育期間,在乙○○上址住處,以不 詳之方式,基於傷害林○廷身體之犯意,毆打林○廷之臉部, 致林○廷受有右臉頰瘀青、紅腫等傷害。
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之托育期間,在乙○○上址住處,乙○○ 身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人員,理應注意照顧林○ 廷時之週邊狀況,卻疏未注意,於將林○廷洗完澡抱出浴室 時,不慎踩到兒童玩具,至使懷中之林○廷臉部左側撞到地 板,林○廷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害。 ㈢於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至8時13分之托育期間,在乙○○ 上址住處,基於傷害林○廷身體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毆打 林○廷之頭部,致林○廷受有右側顳頂部7x5公分皮下血腫、 右側頂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乙○○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前之某時致電予丁○○,請其 前來接送林○廷送醫,迨丁○○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趕赴乙○○ 上址住處將林○廷送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隨後陸續轉院至8 04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然林○廷仍於108年11月6日急救無效宣 告死亡。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廷(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故就林○廷 及其父、母即告訴人丁○○、甲○○,本案均以代號稱之,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年9月17日托育期間,將被害人林 ○廷洗完澡完抱出浴室時,不慎踩到兒童玩具,至使被害人 臉部左側撞到地板,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害等語 ,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死等(108年8月14日及108年10月 8日)犯行,辯稱:㈠108年8月14日,被害人雖然受有右臉頰 瘀青、紅腫等傷勢,但可能係林○廷臉在自己翻來翻去的過 程中,一直壓自己的手還有奶嘴鍊,臉才會有此傷勢。㈡108 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被害人被其父母(即告訴人丁○○、 甲○○)送至伊托顧處所,因為林○廷感冒多日尚未痊癒一直哭
泣,無法安撫,伊僅餵食林○廷感冒藥後,就突然發現林○廷 不哭了,且大力吸氣及吐氣,呼吸頻率不正常,伊馬上打電 話予丁○○,請其趕快來接小孩,掛斷之後伊又馬上打電話予 甲○○,第一通沒有接通,第二通接通後伊一樣告訴渠林○廷 之狀況,後來丁○○先到,由丁○○開車載伊等至最近之敏盛醫 院急救,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故意傷害林○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書核准在案,自000年0月下旬起,受丁○○、甲○○之託,除假 日外,平日自早上7時30分至晚間17時30分,在被告住處擔 任保母照顧林○廷,並收取費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述(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丁○○、甲○○於 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8至360頁),復有 被告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影本、被告與甲○○簽立之幼兒托育 協議各1份(見相字卷一第241至243頁、他字卷第55至65頁 )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㈡108年8月14日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雖辯稱係被 害人自己一直壓自己的手還有奶嘴鍊,才會有右臉頰瘀青、 紅腫之傷害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108年8、9月間,林○廷已經開始學習翻 身,能夠握住奶瓶、撐住身體、把頭抬起來,表示雙手已經 有一定的肌力跟發展。108年8月14日這次,林○廷回家以後 臉上就有瘀青的狀況,我跟丁○○覺得很奇怪,且被告也沒有 主動告知我們這件事情。我們就把小朋友受傷的照片用LINE 傳給被告,詢問被告小朋友臉上為什麼會有瘀青,被告就說 可能是被奶嘴鍊壓到,造成臉部有瘀青的狀況,後來在108 年8月15日早上,我帶被害人前往秉坤婦幼醫院打預防針, 當時醫生是明確的告訴我,小朋友壓著手睡覺不應該會造成 瘀青,比較有可能是外力造成的,但後來考量到林○廷年紀 還很小,不適合把他帶去醫院照X光檢查,又考量到被告也 有照顧林○廷的姐姐林○妤一陣子,被告應該不至於對我們說 謊,所以想說再觀察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60頁)。 證人丁○○則到庭證稱:108年8、9月間,林○廷已經能夠翻身 但翻得不太好,能自己握住奶瓶,表示林○廷的雙手已經開 始有發展一定的肌力,但還沒有很完整。我看這個傷勢,並 不覺得是奶嘴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317頁)。 ⒉查證人上開證述,另有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載 有「2019/8/14(週三),18:19,Iris Tsai(即甲○○):弟弟 自己抓的嗎?18:24,乙○○:對~他手都壓在臉下。胸口也 有一橫。都很生氣。換姿勢就大哭。一整天下來只願意側身 縮著身體。18:39,Iris Tsai:好,我知道了,我再觀察
。」(見相字卷一第159頁)。再經本院調取秉坤婦幼醫院之 病歷資料,上載有「108年8月15日,Educate parent Bewar e of child abuse 已衛教若症狀加劇喘發燒抽搐嘔吐異常 哭鬧意識改變精神食慾差肢體無力請盡速就醫」(見本院卷 二第421頁)。可見證人甲○○證稱108年8月14日林○廷臉上有 不明之瘀青,且後續用LINE向被告詢問發生原因,另於隔日 前往秉坤婦幼醫院打預防針時,詢問醫師該傷勢是否須注意 等情,均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見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 被害人當日確實受有右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勢。 ⒊被告雖另提出林○廷108年8月15日之照片共5張,抗辯稱照片 中林○廷右臉並無任何傷勢云云(見他字卷第287至297頁), 惟此些照片均無標記明確之日期,無法確定是否於108年8月 15日拍攝,又因光線與陰影之問題,可能無法清楚拍攝林○ 廷之傷勢,且前已說明證人甲○○之證述另有LINE對話紀錄、 秉坤婦幼醫院之病歷可互核,故被告辯稱當日林○廷並無傷 勢云云,不足採信。
⒋次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之右臉傷勢蔓延至右下 頷、右耳垂前右顴骨右側,面積較大,且顯然與奶嘴及奶嘴 鍊形狀不相吻合,此有被害人108年8月14日傷勢照片共5張( 見相字卷一第89頁、保密不公開彌封卷之附件3,共5張相片 )在卷可稽。本院復將前揭5張相片交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 行鑑定,其於111年10月13日回函稱:「傷勢成因很可能為 遭受外力(被打或撞擊較硬物體),較不可能為幼兒奶嘴鏈之 壓痕,原因:1.林○廷108年8月14日案發前、後已經滿4個月 ,此時已經有能力轉動頭,不會長時間受壓,且其肌肉尚未 足以形成夠大之撞擊力致使轉動頭部時形成瘀傷;2.瘀青樣 態與照片所示兩種幼兒奶嘴鏈大小與形狀並不完全符合;3. 瘀青分布於右下頜邊緣、右耳垂前與右顴骨段路外側,面積 較大且不在同一平面。」(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再核以證 人丁○○、甲○○均證稱被害人當時已經可以一定程度自由活動 手部與頭部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壓住手或奶嘴 鍊云云,均與照片傷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不符,可 證該傷勢確實並非被害人自行擠壓導致,應係被告於108年8 月14日托育當日,以不詳之方式,毆打或撞擊林○廷之臉部 ,造成林○廷受有右臉頰瘀青、紅腫等傷勢,至為灼然。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證據實屬明確,堪予認定。 ㈢108年9月17日之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㈡),經查: ⒈此部分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56頁),亦有被害人傷勢之照片可佐(見相字卷 一第91頁),並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268至360頁),可知被告當日確實有於被害 人父母前來接小孩時,告知父母其不小心摔到被害人,致使 被害人受有左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害之狀況。
⒉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10月13日鑑定回函稱: 「(五)參酌保密不公開彌封卷袋內附件3及3-1,被害人於10 8年9月17日案發前、後之照片,其中案發後照片顯示被害人 有左臉瘀青、紅腫等情形,此傷勢之成因可能為何?是否可 能為跌倒撞到木頭地板所造成之傷勢?答覆:照片顯示瘀青 紅腫外,尚有2-4條細長痕跡(類皮下出血),如果該處木頭 地板有此種凹或凸紋路或被告描述跌倒時有向前滑行動作, 且臉頰摩擦地板處有小突起足以造成此痕跡,則成因可能為 此。」(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另參酌被告住處之現場勘查 照片,可見地板確實為長條形木紋(見相字卷一第115頁)。 ⒊綜上,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人員,理應注意 照顧被害人時之周遭狀況,卻疏未注意,於將被害人洗完澡 抱出浴室時,不慎踩到兒童玩具摔倒,至使被害人臉部左側 撞到地板,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害,被告前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所受之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此部分事實有故意傷害之罪嫌,然除上開 證據外,並無積極事證證明此次傷勢係被告故意傷害,難以 遽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108年10月8日之傷害致死部分(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雖辯稱 當日被害人於餵藥後,可能因為嗆到突發呼吸困難導致死亡 ,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於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於丁○○、甲○○送至被 告托育處所後,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呼吸困難,後續立即送 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隨後陸續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救治,然林○廷仍於108年11月6日急救無效宣告 死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 頁),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68至360頁),復有丁○○、甲○○提供之108年8月14 日傷勢照片2張(見相字卷一第89頁)、龍潭敏盛醫院108年10 月8日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0月8日診 斷書及急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 補開108年10月8日之診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各1份(見他字卷第147、149、171、207、209、221 、2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查被害人送醫後,甫經敏盛醫院轉送國軍桃園醫院,再轉送 林口長庚醫院:
①國軍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1.右側頭骨骨折併蜘蛛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2.腦水腫。3.疑似兒虐。於民國10 8年10月8日8時35分自龍潭敏盛醫院轉至本院兒科急診室就 診,初步診斷穩定處理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0時45分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見他字卷第207頁) 。
②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1.到外院無生命徵象經心 肺復甦術後轉本院,2.右側顳-頂部7×5公分皮下血腫,3.左 頸部3×0.2公分瘀挫傷,4.右側頂骨骨折(近期),5.雙側硬 腦膜下腔「新舊」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於左),6.雙 側視網膜出血(右大於左),7.重度昏迷併發心肺衰竭、尿崩 症。於2019年10月8日病危入本院兒童加護病房,經治療後 仍於2019年11月06日11點53分死亡(見他字卷第209頁)。 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記載:
①外傷病理證據:1.右顳頂部皮下出血,大小約為1.8乘以1.2 公分。2.右頂骨線性骨折。3.左硬腦膜下殘留少量血塊。 ②解剖發現,死者右頂骨有線型骨折,顱骨骨折可能因墜落或 直接打擊腦部而造成,一般而言,小於1公尺之高度墜落很 少會造成骨折或嚴重腦傷害導致死亡,高於1公尺高度墜落 較容易發生顱骨骨折或嚴重腦傷害。
③鑑定結果:死因為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頂部皮下出血、右頂 骨骨折、雙側腦硬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 肺透明膜病變、腦膜炎及大腦壞死、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認」(見相字卷一第323至332頁) 。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嗆到毫無關聯,明顯係因外傷導 致頭骨骨折,因而死亡,被告之辯詞顯有疑義。 ⒋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於109年3月11日回函記載: 按10月8日敏盛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以可能發生時間 區分,本件病嬰之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共有三類:1.雙側頂 葉之亮白色血腫,應為3日內之出血、2.右側葉之灰色血腫 ,應為3-7日之出血、3.左側顳葉之黑色積液,可能為舊血 腫液腫化而成或正常顱內液體,如為血腫,應為超過7日以 上的出血(見他字卷第273至274頁)。
⒌復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其於111年2月17日回函稱: 根據兒科急診以及外傷指引和相關經驗來說,以個案年約6 個月大孩童來說,能造成如診斷書所述右側頭骨骨折併蜘蛛 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必定是受到極大程度之外力傷害 ,非自身行為所能造成。故懷疑兒虐(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
⒍復經本院再度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其於111年10月13 日回函稱:
⑴問題: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傷勢成因分別為何?是否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照顧被害人過程中之不當行為有關? 答覆:解剖報告記載與死因相關之主要傷勢為「1.右頂部皮 下出血、右頂骨骨折,左硬腦膜下血塊。2.大腦水腫及水樣 壞死。3.肺炎。」與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㈤……」很可能 有關,按林○廷之傷勢,必為受到外力所造成,且不只一次 ,上述起訴書所載「以不詳方式毆打」可以解釋最近的一次 傷勢(皮下血腫、頂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血腫與蜘蛛膜下腔 出血)。
⑵問題:依貴院民國108年10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 人有「右側顳-頂部7×5公分皮下血腫、右側頂骨骨折(近期) 、雙側硬腦膜下腔"新舊"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於左)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大於左)」等情,然此部分所述「新舊 」血腫所代表之意涵以及成因為何?所述右側頂骨骨折「近 期」之意涵或具體時間為何?
①答覆:根據臨床醫學,對於顱內出血新舊時間的判定,是根 據放射線檢查腦部電腦斷層之液體密度(亮白-暗黑程度)估 計,根據10月8日敏盛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以可能發生時 間來分,林○廷之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共有三類:1.雙側頂 葉之亮白色血腫,應為3日內之出血、2.右側顳葉之灰色血 腫,應為3-7日之出血、3.左側顳葉之暗黑色積液,可能為 舊血腫液化而成或正常顱內液體,如為血腫,應為超過7日 以上的出血。以上為「新舊」血腫所代表之意涵,代表林○ 廷所受之外力可能為兩次(含)以上,其時間分別為10月8日 往前算3日內、3-7日、7日以上。
②對於骨折發生時間,臨床上以骨痂之影像來估計。「骨痂」 為骨骼癒合期時,骨膜內外的成骨細胞增生形成的新骨,後 續逐漸轉化成軟骨組織,然後不斷鈣化,最終恢復骨骼正常 結構。這些骨痂,在X光片上,大約2周左右開始可見。林○ 廷10月8日的電腦斷層上,右頂骨骨折處尚未見骨痂形成, 顯示骨折之發生少於2周,此之謂「近期骨折」。 ⑶問題:起訴書及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及成因,是 否符合兒虐傷害?所認定之依據為何?
答覆:是的,符合兒虐傷害。認定依據:1.嬰兒頭頸顏面屢 次出現瘀傷,無合理事故可解釋;2.嬰兒顱內出血,包括硬 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出血次數在兩次(含)以 上,無合理事故可解釋。3.頂骨骨折,無合理事故可解釋。 4.雙側視網膜多層出血,無合理事故可解釋。5.院外心肺停
止,無合理事故與疾病可解釋(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 ⒎復經本院另再度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於112年2月3日回函稱 :
問題:請參酌附件所示資料,被害人於108年10月8日案發前 照片(附件一),以及被告住家電梯監視器畫面(附件二),及 當日被害人父母要來抱被害人就醫時在被告住家電梯監視器 畫面,其中附件二照片顯示被害人狀態正常,尚可看出其有 自行施力之動作,然於附件三照片中,即案發後、送醫前被 害人已無活力、頭部上仰,而被害人上開變化經過之過程僅 經過26分鐘,此種情形之成因可能為何?
答覆:根據病史、臨床發現與診斷(前次鑑定已經敘明),此 種情形可能成因有二:
①被害人於此26分鐘內遭受外力,造成嚴重腦痛,立即影響大 腦、小腦與腦幹,包括出血(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腦 細胞壞死-腦腫脹、與神經斷裂,以致昏迷失去活力。 ②被害人前已受傷,其【大腦橋接靜脈出血】造成硬腦膜下腔 血腫,此類出血由於屬於靜脈出血,速度可能比較緩慢,當 出血持續且出血量到達某一程度,顱內壓力會陡然上升,壓 迫大小腦與腦幹,造成昏迷,如附件所示圖形,X(橫)軸代 表顱內容積(大小腦與腦幹+腦脊髓液+正常血管內血液+不正 常液體包括出血與其他不正常固體如腫瘤)、Y(縱)軸代表顱 內壓力,有箭頭的藍色線條代表顱內容積上升時,顱內壓力 的變化,可見當顱內容積增加到某一程度時,原來平緩上升 的壓力會驟然轉為接近垂直,這樣陡升的壓力會影響腦功能 ,使被害人失去活力、昏迷甚至失去生命徵象,也就是說, 被害人可能恰巧在這26分鐘內經歷此轉捩點。 ③鑑定人認為此兩種可能均存在,如果被害人於此26分鐘內「 明顯發生新的頭臉部瘀傷,且案發前無明顯神經症狀(癲癇 發作、昏睡、活力減退、肢體無力、食慾差或嘔吐)」,則 第一種可能性較高,反之無法判定。(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 9頁)。
⒏綜合上述5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明確知悉被 害人之死亡機轉,係由於外力撞擊,導致皮下血腫、頂骨骨 折、硬腦膜下腔血腫與蜘蛛膜下腔出血,重度昏迷併發心肺 衰竭、尿崩症而死亡。然此死亡機轉之可能性有兩種,其一 為被害人於事發日上午7時47分許送至被告住所托育照顧, 而被告在26分鐘內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腦出 血、腦細胞壞死、腦腫脹與神經斷裂,被害人立刻昏迷;其 二是之前已經陸續有其他傷勢,造成硬腦膜下腔持續緩慢血 腫,恰巧於托育之26分鐘內出血量到達一定程度,顱內壓力
陡然上升,肇至被害人昏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林 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鑑定函)。關鍵點在於,被害人是否 「於案發前無明顯之神經症狀(癲癇發作、昏睡、活力減退 、肢體無力、食慾差或嘔吐),且案發後明顯發生新的頭臉 部瘀傷」。本院認為係第一種死亡機轉(即被告在26分鐘內 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最終肇至死亡結果,理由如下: ⑴證人丁○○到庭證稱:108年10月8日當天,是我跟我老婆把兒 子送去被告家後,我就去上班,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就打 電話給我說「弟弟好像是吃藥嗆到了」,我趕快衝過去,到 了事發地點,我發現兒子已經瞳孔放大,躺在那裏動也不動 ,我就很緊張立刻抱起他帶去附近的醫院急救。當時被告完 全沒有叫救護車,只有打電話給我。我們當天送去被告托育 場所前,我兒子先前有在車上哭,我有哄他,他的活動力都 是正常的,後來趕過來被告住處時,他的眼睛已經是一直張 開,不會閉眼。在開車載我兒子過去被告住處和搭電梯時, 都沒有任何事故撞擊或導致我兒子受傷。在事發當天前,死 者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身體狀況也沒有異樣,沒有昏睡、 活力減退、癲癇、肢體無力,連食慾差或嘔吐的狀況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14頁)。
⑵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108年10月8日7點47分,我跟丁○○把 兒子送去被告家,小朋友都是我抱在手上,活動力還非常好 ,還會跟我們互動,沒有任何的異狀。當天早上林○廷早上 起床後,還會跟我們玩、互動,到被告家前也是開開心心的 在那裡笑。在送林○廷去被告家前,過程沒有發生任何交通 事故或緊急煞車,在搭電梯上樓的過程也沒有任何讓他受傷 的狀況,在前兩週內也沒有任何受傷。放假周末(108年10月 5日)還有帶小朋友去爺爺奶奶家,他的活動力都是正常的。 在事發當天前,小朋友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身體狀況也沒 有異樣,沒有昏睡、活力減退、癲癇、肢體無力,食慾差或 嘔吐的狀況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6頁)。 ⑶證人林○寶、劉○雲(被害人之爺爺、奶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8年10月5日我們在抱被害人時,沒有任何異狀,他身上 也沒有任何外傷,活動力也是正常的,也沒有嘔吐或感冒的 症狀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林小仙、葉峻瑋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8年10月6日當天林○廷跟父母來我 們小吃店。我們抱林○廷時,他沒有任何異狀,一切都很正 常,還笑得很開心,也沒有哭,活動力也是正常的等語(見 相字卷一第291至293頁)。
⑷復查,告訴人提供被害人之108年10月6日照片,可見被害人 當日頭部無任何外傷,雙眼圓睜健康之狀況(見保密不公開
彌封卷袋內附件5,共5張相片)。被告所紀錄之108年10月7 日寶寶日誌,上面亦無記載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有任何明顯 異狀(見他字卷第115頁)。再查108年10月8日案發日,被告 住處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上午7時47分,尚可見 被害人有正常活力,可自行支撐頭部,眼睛正常睜開,於同 日8時13分時,被害人卻已經仰躺失去活力,此有被告住處 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相字卷一第97至 99頁),且被告亦於審理中亦自陳,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至 被告住處時看起來狀況也還好,並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3頁),然被害人於事發後送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8日 診斷時,卻可見被告右側顳-頂部有7×5公分皮下血腫、左頸 部有3×0.2公分瘀挫傷,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35頁),此些傷勢顯然係送至被 告住處托育後,新增加之傷勢。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8年11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上載有:初步勘查死 者遺體,無其他明顯傷痕跡象(見相字卷第3頁),故被害人 於事發後應該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然被害 人係於108年10月8日緊急送醫,經搶救後直至111年11月6日 方宣告死亡,前開初步調查報告書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長達1 個月,被告外傷可能已經相對痊癒而不明顯,況此欄位記載 僅為警員初步之觀察,更不可能與具有醫學生理專業之醫師 所作之診斷證明書具同樣之證明效果,故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⑹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108年9月27日曾到桃園 秉坤婦幼醫院就診、108年10月3日又前往河助璽桓診所就醫 ,當時懷疑被害人有感冒,被害人當時就有喝感冒藥水,有 點昏昏沉沉的,故可能是當時就有狀況,不是108年10月8日 被告凌虐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然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108年10月8日當天,家長把小孩抱給我的狀況也還 好,活力也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見被害人當時 縱有感冒狀況,亦屬輕微,與長庚醫院鑑定回函(見本院卷 二第207至209頁)所指「癲癇發作、昏睡、活力減退、肢體 無力、食慾差或嘔吐」之明顯神經症狀不同,況前開電腦斷 層報告顯示「被害人雙側頂葉之亮白色血腫,應為3日內之 出血」(見他字卷第273至274頁),亦與上開感冒症狀之時間 點無法合致,足見前開感冒之症狀,無法說明被害人腦部電 腦斷層之「3日內」出血,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⑺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不論係由證人丁○○、甲○○、林○寶、劉○ 雲、林小仙、葉峻瑋之證述,被害人之108年10月6日照片5
張、被告紀錄之108年10月7日寶寶日誌、108年10月8日被告 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可見被害人於108年10月8 日早上送至被告住處托育前1至3日,無任何外傷,活動力正 常、沒有昏睡、活力減退、癲癇、肢體無力,食慾差或嘔吐 的明顯神經症狀。卻在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時, 觀察到被告右側顳-頂部有7×5公分皮下血腫、左頸部有3×0. 2公分瘀挫傷,以上狀況完全符合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 回函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無明顯之神經症狀(癲癇發作、昏 睡、活力減退、肢體無力、食慾差或嘔吐),且案發後明顯 發生新的頭臉部瘀傷」等條件(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⑻再觀之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回函,分析108年10月8日 敏盛醫院之被害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鑑定認被害人雙側頂 葉之亮白色血腫,應為「3日」內之出血,且必為外力所導 致(見他字卷第273至274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稱,顱骨骨折可能因墜落或直接打擊腦部而 造成,小於1公尺之高度墜落很少會造成骨折或嚴重腦傷害 導致死亡,高於1公尺高度墜落較容易發生顱骨骨折或嚴重 腦傷害(見相字卷一第330頁)。倘不論從前開證人之證述、 被害人108年10月6日照片、被告紀錄108年10月7日寶寶日誌 、108年10月8日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可見被害人於 事發前毫無任何異常、身體健康,則除於事發日送托育之26 分鐘內,遭被告故意以不明方式傷害,導致被害人頭骨骨折 ,最終死亡之結果,要無其他可能,至為甚明。 ⑼綜上,被害人顯係遭到被告以不詳方式毆打頭部,導致受有 右側顳頂部皮下出血、右頂骨骨折、雙側腦硬膜下腔血腫、 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肺透明膜病變、腦膜炎及大腦 壞死、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一般人之知 識、經驗法則,當可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為人之生命中 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 臉部五官,而臉部佈滿血管及神經,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 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部挫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 要害,而有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況被害人為不滿6個月之嬰兒,頭 骨更加脆弱,故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能 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仍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 鑑定,然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 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 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
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 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核 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108年9月17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然則被告之行為應僅成 立過失傷害,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該部分犯罪事實,可能構成過失傷害之罪名(見本 院卷三第73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㈢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㈡ 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就被告上開犯行,除所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就犯罪事實㈠、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各罪之間,行 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負責照護被害人,卻為 上開之重大傷害行為,最終更肇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骨骨折 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救治無效死亡 之結果,併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能預見之注意義 務內容,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父母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執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犯罪事實㈠、㈢定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在其住處從事 照顧養護嬰幼兒之工作,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受林○廷之 父、母之委託,負有照護林○廷之義務,竟基於傷害林○廷身 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9月10日某時許之托育期間,在乙○○上址住處,以不詳 之方式,毆打林○廷之臉部,致林○廷受有上嘴唇及左耳上方 瘀青等傷害。
㈡於108年9月28日某時許之托育期間,在乙○○上址住處,以不 詳之方式,毆打林○廷之臉部,致林○廷受有受有鼻樑及眼窩 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