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39號
TYDM,110,易,73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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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數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招領拾得物之公告,明知該公告 上載由黃士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拾得之鑽戒1 只(下稱本案鑽戒),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持卡地亞證書、鑽戒 照片之彩色列印影本及身分證正本,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分局,向承辦人即斯時擔任楊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明志謊稱本案鑽戒係其所遺失,致潘明志陷於錯誤,將本案 鑽戒交由葉鴻輝領回。葉鴻輝旋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萬永鐘錶行(下稱萬永鐘錶行), 將本案鑽戒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昌財,得款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本案鑽戒現由吳昌財代保管中)。嗣潘明志於1 09年1月21日接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 局)通報葉鴻輝涉嫌冒領新湖分局公告招領之拾得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鴻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潘明志恐嚇所為,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詐領本案鑽 戒,其領回並持以變賣予吳昌財之鑽戒,確係其父留給其且 無GIA編號之鑽戒,係其於108年12月8日或同年月10日其中1 日,去找拾得人黃士音配案時,不小心將該鑽戒掉落在黃士 音任職之土地仲介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空地云云。惟查:(一)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受理民眾交存拾得物之承辦人員,其係分局負責公告招領 本案鑽戒拾得物之承辦人,黃士音拾得本案鑽戒後曾自行 持以鑑定,發現本案鑽戒有GIA編號,黃士音將記載鑑定 結果之客戶交易單(偵卷第89頁)及本案鑽戒一併交予新 屋分駐所留存,被告來楊梅分局認領本案鑽戒之前幾日, 曾打電話至分局,向其表示本案鑽戒可能係被告遺失之物 ,遂約好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前來分局領取,被告乃於 該日攜帶自網路列印之證書及鑽戒相片(見本院卷一第63 、65頁)及身分證至分局,因為被告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其就將本案鑽戒交予被告領回,嗣於109年1月21日因接 獲新湖分局通報表示被告可能冒領本案鑽戒,其乃於同日 電話通知被告,待被告抵達分局後,其詢問被告是否冒領 本案鑽戒及本案鑽戒之去向,被告先是叫被告妻子帶鑽戒 來分局,被告妻子因而攜帶2、3只鑽戒到分局,因該等鑽 戒與本案鑽戒之相片不符,其便還給被告,被告後來始稱 本案鑽戒已遭變賣,並帶員警至被告變賣本案鑽戒之萬永 鐘錶行,待回到分局係由其小隊之男隊員負責製作被告警 詢筆錄,其不曾恐嚇被告,而吳昌財當日亦一同到分局製 作筆錄,吳昌財表示被告變賣之鑽戒經檢試確有GIA編號 ,至於當日新湖分局承辦人員是否因被告冒領新湖分局公 告招領之拾得物而到楊梅分局,並借用楊梅分局辦公室製 作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其記不清楚、沒什麼印象等語。(二)證人即斯時楊梅分局偵查佐吳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斯時與劉御宣係同一小隊,一起上下班,本案被告警詢筆 錄係由劉御宣負責詢問被告,其則負責記錄,本案沒有結 案壓力,其沒有印象於製作筆錄前,有其與劉御宣以外之 人與被告談話,並恐嚇要被告認罪之情事,其認為不可能 ,其不記得斯時有無新湖分局女性員警一同在楊梅分局做 筆錄,其對本案沒有印象了等語。




(三)證人黃士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百成房地產企業社(下稱百成房地產)擔任房屋仲介, 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百成房地產旁之空地, 清理該空地甫除完草所留之垃圾時,發現本案鑽戒,斯時 本案鑽戒並無任何包裝,沒有品牌且非常髒,看起來似真 若假,其本來想丟掉,後來於同年月11日拿到同市楊梅區 某銀樓鑑定估價,才確定是鑽戒且有GIA編號,市價約17 萬元,該銀樓有出具記載GIA編號之客戶交易單1紙予其, 其才於同年月14日將本案鑽戒送交新屋分駐所,其沒有印 象曾與被告約好要去看農地,仲介新屋區農地之人,彼此 都相互認識,但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四)證人吳昌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萬永鐘錶行負責製作 鑽石戒台,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持1只女用鑽戒來 變賣,被告表示該只鑽戒係被告妻子或被告女友有急用要 賣掉,其確認係真鑽便以5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其有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並簽立切結書(見偵卷第39頁),因為 該只鑽戒之鑽石顏色非常黃,係K等級,一般而言,等級D 、E、F顏色較白之鑽石才會送GIA,所以其收購當時並未 注意該只鑽戒有無GIA編號,其於109年1月21日帶該只鑽 戒到楊梅分局做筆錄,員警拿卷附客戶交易單(偵卷第89 頁)給其看,其遂以隨身攜帶之10倍放大鏡仔細查看鑽石 之腰際線,發現該只鑽戒確實有GIA編號,且GIA編號與前 開客戶交易單上載之編號相同,該只鑽戒之主鑽旁有非常 小顆之碎鑽,一般人沒有注意看看不到,其收購時當面秤 重係1點多克拉,並非卷附卡地亞保證書上載之1.8克拉, 且該只鑽戒沒有品牌並非卡地亞卡地亞之戒環內會印卡 地亞及卡地亞之編號,被告變賣之鑽戒則沒有印卡地亞卡地亞之編號,只是樣式仿卡地亞,而與卷附照片(偵卷 41頁,同本院卷一第63頁)相似等語。
(五)證人即被告妻子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楊梅分 局領取本案鑽戒前,未曾向其提及要去分局領鑽石或遺失 鑽石之事,至於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至楊梅分局作筆錄之 前,是否遺失鑽石,其忘記了,其於109年1月21日有將家 中由生前經營珠寶店之公公遺留之裸鑽拿去楊梅分局,員 警看一下便還給其等語。
(六)證人潘明志吳浩宇身為執法人員、證人黃士音係不動產 仲介人員、證人吳昌財則係銀樓員工,其等與被告無仇恨 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 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而證人陳韻如係被告之妻,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被



告之可能。是證人潘明志吳浩宇黃士音吳昌財及陳 韻如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觀諸證人潘明志黃士音及吳 昌財前揭證詞,可知黃士音拾得之本案鑽戒有GIA編號, 而被告變賣予吳昌財之鑽戒亦有GIA編號,且二者之GIA編 號相同,顯見被告所變賣之鑽戒即係被告自楊梅分局領走 之本案鑽戒。
(七)被告雖否認有持其自網路彩色列印之卡地亞證書及相片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充作購買證明,向潘明志領 取本案鑽戒,然此業經證人潘明志證述明確,且證人吳昌 財亦證稱本案鑽戒與前揭相片中之卡地亞鑽戒樣式相仿, 而到楊梅分局領走本案鑽戒之人即係被告,實難想像除領 取本案鑽戒之被告外,何人須列印並提出該等資料交予楊 梅分局。惟觀諸前開卡地亞證書、鑽戒相片影本,係1.8 克拉卡地亞18K白金鑽戒,與前揭客戶交易單及被告在 萬永鐘錶行書立之切結書上載重1.03克拉之本案鑽戒,二 者重量及品牌均不同,被告若真為本案鑽戒之所有人,何 以無法提出本案鑽戒之真正證書或購買來源。
(八)被告自陳因其父生前經營珠寶生意,故其對鑽石比較瞭解 等語,若本案鑽戒確係其父遺留給其,何以其會不知道本 案鑽戒確有GIA編號,反而一再辯稱該鑽戒沒有GIA編號。 又何以要向吳昌財謊稱本案鑽戒係其妻或其女友有急用, 因此要賣掉云云。
(九)被告辯稱係108年12月8日或同年月10日之其中1日,二度 帶同一名男客戶去百成房地產,要找黃士音配案,其放在 駕駛座車門凹槽,以粉紅色不透明正方體紙盒裝著之本案 鑽戒,連同該紙盒掉落在百成房地產旁之空地,其隔1、2 日即發現遺失該鑽戒,隨即撥打電話至新屋分駐所詢問, 並詢問該名男客戶,該男客戶表示有看見該紙盒掉落在百 成房地產旁空地之過程,其再隔數日後,才到楊梅分局領 回該鑽戒云云。然被告既然家中有數只鑽戒或數顆裸鑽, 何以僅隨身攜帶本案鑽戒,又該名男客戶既然當場見前揭 紙盒掉落在百成房地產旁空地,應當會當場提醒被告有物 品掉落車外,又豈會在目睹被告之紙盒掉落時,坐視不管 ,於相隔1、2日經被告詢問後,始告知此事,實與常情相 悖。再者,本案鑽戒市價約17萬元,已如前述,價值非微 ,被告發現遺失後,竟未曾向其妻提及此事,亦與常情有 違。此外,被告所辯其為配案而去百成房地產黃士音一 情,為證人黃士音證述否認如前,且黃士音拾得本案鑽戒 時,該鑽戒並無任何包裝,業於前述,亦與被告所辯原係 裝在紙盒內云云不符。況被告原辯稱係於108年12月8日或



同年月10日之其中1日遺失本案鑽戒,待本院言詞辯論提 示卷證時,發現黃士音於同年10月14日即將本案鑽戒送交 新屋分駐所,旋改稱約於黃士音拾得前1週遺失本案鑽戒 云云,益徵其就遺失本案鑽戒之經過先後供述不一,是其 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十)至於證人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21日晚 上7、8時許到楊梅分局,見2名女警及2名男警,另外有1 名年紀約50歲上下之男員警講話比較大聲,有點像要吵架 很不耐煩,該年約50歲之男員警說被告不趕快認的話,就 沒辦法離開分局,其不知道當日係女警或男警為被告製作 筆錄,但其係見到女警在打字云云。然被告於109年1月21 日晚上,在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遭員警施以恐 嚇之不正方法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日在楊梅分局之新湖分 局員警陳嬿羽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核與證人潘明志吳浩宇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況本院並未以被告警詢之 自白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已於前述,是證人陳 韻如該等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一)1、被告雖聲請勘驗本案鑽戒之GIA編號,然本案鑽戒確 有卷附客戶交易單上載之GIA編號一事,業經證人黃士 音及吳昌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2、至被告聲請傳喚新湖分局 員警作證,其於109年1月21日在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時有無女警在場,然該日新湖分局員警陳嬿羽在楊梅分 局係製作被告另案持變造之銀樓保單向新湖分局員警詐 領廖瑞廷所拾得金項鍊之筆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與判斷本案 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聯性,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經查: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而被告另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判2次)、8月確定。被告前開所 犯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0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0年3月1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 、然被告前案所違犯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經本院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利用民眾送交拾得物品,與警方公告招領並避免 過度要求失主舉證,致民眾難以取回遺失物之善意及信任 ,利用不實說詞,詐領高價遺失物,且犯後不斷狡辯,惡 性非輕,未見悔意,再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月收入約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變賣本案鑽戒,得款5萬5 ,000元一情,業經證人吳昌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自承,縱該 只鑽戒經員警查扣現由吳昌財代為保管,此有查扣物品代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被告已將5萬5,000元返還予 吳昌財萬永鐘錶行之證據,是前開5萬5,000元係被告保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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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