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6號
TYDM,110,原訴,96,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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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張世強


邱志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使用之車輛遭戊○○等人毀損而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亟欲戊○○出面處理債務。緣乙○○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德宮(下稱仁德宮)前偶遇戊○○
,乙○○隨即聯繫丙○○到場,丙○○、乙○○即與甲○○、其胞妹即
少年邱○梅(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
對戊○○恫稱:「修車錢新臺幣(下同)24萬拿不出來,不讓
你回去」等語,邱○梅亦在旁對戊○○嗆聲:「把錢拿出來啊
」等語,復由丙○○、乙○○、甲○○、邱○梅分別徒手毆打戊○○
頭部、手部及身體多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丙○○持
小刀(未扣案)之刀柄敲擊戊○○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戊○○因遭受壓制及心生畏懼,由丙○○、乙○○、甲○○合力推
拉甫遭毆而不敢違抗之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將戊○○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附設停車場(下稱臺北榮總附設停車場)質問
邱○梅先行離去。丙○○、乙○○、甲○○承前共同剝奪戊○○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榮總附設停車場,由丙○○對戊○○
恫稱:「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丙○○、乙○○、甲○○再徒手
毆打戊○○之頭部、身體各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戊○○
恐遭加害於生命、身體,因而心生畏懼,其等共同以上開方
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期間持續約20至30分鐘,嗣由不知
情之何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戊○○載至
上開仁德宮釋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下統稱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5、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73至76、77至79、183至186頁)、共犯少年邱○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三第1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他卷一第81至88、93頁;本院卷二第84至85、93至9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藉此共同恐嚇告訴人索取修車費用24萬元,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丙○○確有因告訴人與另2人砸丙○○車輛而存有民事債務糾紛,故被告三人與少年邱○梅於上開時、地,共同恫嚇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一節,此情除據被告三人主張(見他卷一第204、334頁;他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345頁)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之前有砸丙○○之車輛,法院因此判我和另外兩名共犯,總共要賠償24萬元,一人8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74、183、185頁),故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認其等有適法權源向告訴人求償,尚與單純向他人勒索財物之情形不同,客觀上雖涉及不法,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恐嚇取財罪予以相繩,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三人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尚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
與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審理,爰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如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從而,被告三
人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拉上車),並於剝奪告訴人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均屬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三人與少年邱○梅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雖敘明丙○○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
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被告三人於
本案行為時,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屬成年
人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論處。是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共犯邱○梅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邱○梅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且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知悉邱○梅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6頁,同院卷二第345、359頁),故被告三人與斯時為
少年之邱○梅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丙○○有上述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丙○○欲向告訴人追討其積
欠之修車費用,即與乙○○、甲○○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三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手段、分工狀況、參與程
度、告訴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女友邱孟琴前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



乙○○因而心生不滿,於108年12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乙○○對告訴人嗆聲、甲○○胞 弟即少年邱○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手持西瓜刀( 未扣案)輕敲告訴人頸部要其道歉給交代;然因眾人積怨已 久,乙○○遂與甲○○、少年邱○華3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乙○○手持安全帽毆打丁○○頭部,甲○○、邱○華徒手 毆打丁○○全身各處,邱○華復轉身拿取店門口旗座作勢砸向 告訴人,為甲○○所攔,乙○○又徒腳將告訴人踢踹倒地,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下胸廓與腹部挫傷併 紅色傷痕、右腰右下背右臀挫傷併紅色傷痕、右上肢挫傷併 紅色傷痕等傷害;嗣告訴人之女即少年陳○諭(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在該商店內目睹,衝出店外緊抱告訴人,央 求乙○○、甲○○、少年邱○華停手,眾人始散去。因認乙○○、 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乙○○、甲○○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乙○○、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二第199、255頁)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 證 簡 稱 他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偵查卷宗一、二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卷一、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調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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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