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江瑋洺
吳佳龍
賴新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
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佳龍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吳佳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温吉成、賴新僑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瑋洺因與楊詔雄有債務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與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温吉成等3人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後述)一同前往楊詔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定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定煒公司)辦公室,與楊
詔雄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嗣江瑋洺於商討還款過程中,因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詔雄恫稱:「狗哥 (指温吉成)你聽我說一下啦,不夠我一樣照討,我不會放 他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他,管他是誰…我們 還幫他幹嘛,就給他死就好了…那這種人沒救了啦,沒救了 還救他幹嘛,媽的乾脆打死他算了,媽的我最看不起就是這 種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詔雄,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江瑋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定煒公司廠房,要求定煒公司員工王俊祥關閉工廠總電源, 王俊祥不從,江瑋洺即自行關閉工廠總電源,王俊祥遂通知 楊詔雄到場,嗣楊詔雄到場後,江瑋洺為阻止楊詔雄關閉工 廠鐵捲門,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工廠鐵捲門電源線扯斷,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詔雄;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王俊祥稱:「我們兄弟多的是,隨時可以來你工廠鬧事 ,叫你們老闆(指楊詔雄)小心一點」等語,王俊祥聽聞後 即轉告予楊詔雄知悉,江瑋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事恐嚇楊詔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吳佳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1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吳佳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 後陽臺,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1顆於員警交接證物時,不慎擊發),始悉上情。四、案經楊詔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江瑋洺爭執證人楊詔雄、王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楊詔雄、王俊祥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江瑋洺、吳佳 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江瑋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楊詔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瑋洺因與楊詔雄有債務糾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與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一同前往定煒公司辦公室, 向楊詔雄催討債務,並於協商債務過程中,對楊詔雄稱:「 狗哥(即指温吉成)你聽我說一下啦,不夠我一樣照討,我 不會放他(指楊詔雄)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 他,管他是誰,這種人他媽的還有甚麼救,自己都放棄了他 媽的不想做了,人家要幫他都不想做了,我們還幫他幹嘛, 就給他死就好了,自暴自棄,他媽的,我他媽欠人家我也是 做的要死要活,再怎麼樣都做,一句話跟你講說不做了,用 這種方式,那這種人沒救了啦,沒救了還救他幹嘛,媽的乾 脆打死他算了,媽的我最看不起就是這種的」等語,有本院 勘驗定煒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35頁、第202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 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 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 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江瑋洺為上開恫嚇話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安全受到威脅,是被告上開話語,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江瑋洺上開辯詞,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江瑋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是楊詔雄要關門我不讓他關,他把工廠的電源線扯斷 ,不是我把它扯斷;我沒有講「我們兄弟多的是,隨時可以 來你工廠鬧事,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瑋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定煒公司廠房等情,業據被告江瑋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 三第291頁);又被告江瑋洺到場後,要求定煒公司員工王 俊祥關閉工廠總電源,王俊祥不從,被告江瑋洺即自行關閉 工廠總電源,王俊祥遂通知楊詔雄到場,嗣定煒公司保全、 員警亦均至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俊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賴新僑於偵查中證稱:楊詔雄好像說要關門,小江(即 被告江瑋洺)就把一個很像電拉的機器扯掉了,當時警察也 在,有說他現在是犯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03頁),核與 證人楊詔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王俊祥通知我到場,他 們就是硬要拉機台,後來我要把鐵門放下來,江瑋洺就把電 源遙控器整個扯掉,當時就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證人王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詔雄叫我關鐵捲門 ,江瑋洺說不要關,楊詔雄自己要去關,江瑋洺就跟他扯來 扯去,江瑋洺就賭爛把鐵捲門的電源線扯斷,我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相符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江瑋洺為阻止楊詔雄 關閉工廠鐵捲門,遂將工廠鐵捲門電源線扯斷,其有毀損之 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 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項為惡害之通知;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 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 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 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 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證人王俊祥於偵查中證稱:江瑋洺 說他兄弟很多,隨時會遇到,叫我們老闆(即楊詔雄)小心 一點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 察叫我們去作筆錄,楊詔雄先走,江瑋洺還沒有走,就說我 兄弟很多,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我有跟楊詔雄說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顯見被告江瑋洺確有對王俊祥 稱「我們兄弟多的是,隨時可以來你工廠鬧事,叫你們老闆 小心一點」等語,王俊祥聽聞後即轉告予楊詔雄知悉。衡諸 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江瑋洺為上開恫嚇話語,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且楊詔雄確因 被告江瑋洺恫稱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亦據其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是被告江瑋洺上開話語,已屬惡
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江瑋洺上開 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 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扣案槍彈查獲住所,非被告吳佳龍一人所使用及可控制之 空間,且手套上DNA之生物跡證,不排除是事後所沾染;又 扣案槍彈及手套,係陸續被用紫色紙袋、綠色帆布袋、紅色 塑膠袋、黃色塑膠袋所層層包裹,並且在提把處有打結,最 後放進黃色鐵盒裡,如扣案槍枝係吳佳龍所持有,為何除了 手套外,其他物件都沒有驗出吳佳龍的DNA,若吳佳龍是戴 著手套觸碰或持有槍枝,那他在收放槍枝時,手套都已經脫 掉,他空手觸摸紙袋、塑膠袋或帆布袋去包裹,為何這些物 品上面沒有吳佳龍的DNA,因此無法排除是他人將有吳佳龍D NA的手套放入袋子裡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吳佳龍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後陽臺,扣得手槍1枝、子 彈10顆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槍彈 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57至363頁、第367頁、第370 至373頁、第385至389頁),並有手槍1枝、子彈10顆等物扣 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實係子彈 9顆及彈殼1顆),其中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餘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10年 4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69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18 41卷第89至91頁),再將前開未試射之6顆非制式子彈送請 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刑 鑑字第1108040620號函附卷為憑(見110偵15192卷第219頁 ),顯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 力。
㈢、被告吳佳龍雖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1.扣案槍彈係員警於被告吳佳龍住處後陽台扣得,且扣案槍彈 係陸續被用紙袋、綠色袋子、粉紅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層 層包裹,最後放進黃色鐵盒裡,藏匿於後陽台之鐵層架深處 ,該鐵盒內除扣案槍彈外,尚有白色棉質手套一雙,業經本 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無誤,且有扣案槍彈置放於鐵盒內 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第385 頁、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4頁、第97 至99頁),而扣案槍枝既與白色棉質手套一雙同置於鐵盒內 ,將該白色手套送鑑後,在該白色手套(證物編號3-2)採 樣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吳佳龍 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4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偵11841號卷第97至99頁) 。又該白色手套鑑定時,係將手套内層翻出,再以採證膠片 黏貼手套内層表面,將表面可能殘留之皮屑組織與微物取下 後進行後續DNA鑑定,業據證人蘇至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170至17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則該白色手 套內側既採得被告吳佳龍之DNA,顯見被告吳佳龍曾穿戴過 該手套;參以槍彈為管制物品,非循特殊管道難以覓得,而 持有槍枝又屬重罪,持槍之人對槍枝之保管,必當戒慎恐懼 ,不可能任意將槍枝脫離自身管領範圍外,致犯行暴露,而 上開採得被告吳佳龍DNA之白色手套與扣案槍彈置於同一鐵 盒內,於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切關連性,且使用手套觸摸槍 彈,確可避免在槍彈上留下DNA,佐以扣案槍彈發現地點, 係在被告吳佳龍住處後陽台,顯可認被告吳佳龍即為將扣案 槍彈藏放於該處之人無訛。
2.又被告吳佳龍於員警進入後陽台後,即向員警表示「要小心 喔,有老鼠喔」、「老鼠很多」、「要小心喔,有時候老鼠 、老鼠會跳出來,那個老鼠阿」等語,且於員警靠近藏放扣 案槍彈之鐵層架時,向員警表示「我可不可先泡麵吃阿?我 肚子有點餓欸」等語,之後即離開後陽台,並開始泡泡麵、 抽煙,員警隨後即在後陽台之鐵層架發現扣案槍彈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第 70頁、第77至84頁、第96頁),惟證人即被告吳佳龍之胞妹 吳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後陽台沒有看過老鼠,家裡 沒有出現過老鼠,廚房、後陽台沒有擺放黏鼠板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85頁),顯與被告吳佳龍於員警搜索當時一再陳 稱「老鼠很多」等語不符,被告吳佳龍虛捏後陽台有老鼠一
事,又於員警即將搜索後陽台鐵層架之際,離開搜索現場, 其舉動顯有違常理,益徵其知悉後陽台鐵層架內藏有扣案槍 彈。
3.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查獲住所,非被告吳佳龍一人所使用及 可控制之空間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吳佳龍之母陳順嬌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陽台是我先生吳德鳳放工具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證人吳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陽台是我父親吳德鳳放工具的地方,放他自己要用的工 具,剪刀、刀片、橡皮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惟 證人陳順嬌亦證稱:吳德鳳於108年11月15日往生,我不知 道吳德鳳生前是如何使用後陽台,沒有我家以外的人進出後 陽台,我不知道鐵盒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 79頁);證人吳宜樺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黃色鐵盒,不知道 鐵盒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證人陳順嬌 、吳宜樺既均不知裝有扣案槍彈之鐵盒為何人所有,吳德鳳 復已往生,且上開鐵盒內除扣案槍彈外,尚有採得被告吳佳 龍DNA之白色手套,已足以排除其他使用人與該鐵盒(含其 內槍彈)之持有關連性,並可據以認定係被告吳佳龍將槍彈 藏放於該處,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4.辯護人復辯稱白色手套上之被告吳佳龍DNA,不排除是事後 沾染所致云云,惟鑑定該白色手套時,係將手套内層翻出, 再以採證膠片黏貼手套内層表面,將表面可能殘留之皮屑組 織與微物取下後進行後續DNA鑑定,業如前述,且員警扣得 上開裝有槍彈及手套之黃色鐵盒後,明知被告吳佳龍否認持 有槍彈,後續將有採證需求,自無可能無端將鐵盒內之物品 置於被告吳佳龍所得碰觸之處,以致證物遭受污染,辯護人 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5.辯護人復辯稱包裝扣案槍彈之紙袋、塑膠袋等物均未發現被 告吳佳龍之DNA,無法排除是他人將有被告吳佳龍DNA的手套 放入袋內云云。惟查,未能驗得DNA之原因甚多,物品之材 質、保存之方式均可能影響生物跡證保存及採證之結果,尚 難以紙袋、塑膠袋等物未採得被告吳佳龍之DNA跡證,即逕 認係他人將有被告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內,辯護人上開 辯詞,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瑋洺、吳佳龍上開辯詞均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江瑋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江瑋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吳佳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吳佳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3.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被告江瑋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江瑋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江瑋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佳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 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江 瑋洺、吳佳龍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與被告吳佳龍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㈦、爰審酌被告江瑋洺因與楊詔雄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楊詔雄,致其心生畏懼,且恣意毀損定煒公司廠房之鐵捲門電源線,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又被告吳佳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佳龍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瑋洺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佳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 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彈殼1顆,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瑋洺除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外,尚強 求楊詔雄將破碎機讓渡予被告江瑋洺,並簽立讓渡書、面額 合計50萬元之本票6紙,迫使楊詔雄勉為同意讓渡粉碎機之 所有權,而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惟 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如缺乏「強暴」、「脅迫 」之手段,或並無使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即不能以此 罪相繩。
2.證人楊詔雄於109年7月24日在定煒公司辦公室有簽立讓渡破 碎機1台之讓渡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6 紙等情,業據證人楊詔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0頁) ,且有楊詔雄簽立之讓渡書、本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 9板簡2391號民事卷第51至53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江瑋洺於警詢中供稱:因楊詔雄陸續跟我借1,800萬的 支票去周轉,但楊詔雄周轉不靈,跳票後導致我信用受損, 我當初借他支票的條件是如果跳票的話要賠償我信用損失, 跳一張票要賠償我200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頁),核與 證人楊詔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江瑋洺借過支票,到 期日當天我有請原本收他票的客戶把支票抽起來,我寄另外 一張票據給他,結果他沒有把那張支票抽起來,導致江瑋洺 跳票;我有跟江瑋洺借不少票,有簽立文件,內容是若跳票 的話要給他2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大致相符,且 有楊詔雄簽立之支票借用切結書、借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 新北地院109板簡2391號民事卷第75至78頁),顯見證人楊 詔雄確有與被告江瑋洺約定,由被告江瑋洺出借票據予證人 楊詔雄,如證人楊詔雄未按期清償票據,致被告江瑋洺跳票 ,應賠償被告江瑋洺200萬元;又被告江瑋洺出借予楊詔雄 之票據,確於109年7月20日有跳票情事,亦據證人楊詔雄證 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且有江瑋洺之支票退 補紀錄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7頁),此亦為被告江 瑋洺等人於109年7月24日至定煒公司與楊詔雄協商200萬元 債務之緣由。
4.被告江瑋洺固有對楊詔雄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言語 ,然觀諸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與楊詔雄是否將破碎機臺讓 渡予被告江瑋洺,並簽立讓渡書、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6
紙無關,且被告江瑋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即對 楊詔雄為上開恐嚇言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然嗣 後在長達5個多小時與楊詔雄磋商債務過程,未見被告江瑋 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可見 被告江瑋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與嗣後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 本票之過程無關,尚難認被告江瑋洺為上開恐嚇言語,有妨 害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之意思決定自由。
5.證人楊詔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江瑋洺方有4人, 其於當時環境下無法離開,不得已簽立讓渡書及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1頁),惟證人楊詔雄自承其於被告江瑋洺 到場前一日即已裝設好監視器及錄音器材,且當天尚指示其 員工在定煒公司2樓監看螢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0 頁、第232頁),且經本院勘驗定煒公司監視器畫面,證人 楊詔雄於被告江瑋洺等人到場之初,即主動表示「房屋都付 不出來了,對不對,沒關係你們看要搬哪一些設備,我答應 讓你們搬」、「這個是我昨天初抓的,目前的估算狀況,我 就想說機器讓你們搬,看要搬哪一台,價錢多少錢,阿你喊 我就讓你搬,阿這樣大家把事情解決掉」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顯見係楊詔雄主動 提及要以機台抵債一事,楊詔雄甚而於當天帶同被告江瑋洺 等人至定煒公司龜山廠房看破碎機,此亦據楊詔雄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228頁)。稽此,自楊詔雄備妥監視器及錄 音器材,並指示員工監看監視器畫面,楊詔雄復主動向被告 江瑋洺等人表示要以機台抵債,並帶同被告江瑋洺等人至龜 山廠房看破碎機等情觀之,證人楊詔雄是否因遭被告江瑋洺 等人強暴、脅迫,始不得已簽立讓渡書及本票,尚非無疑。 6.從而,證人楊詔雄知其向被告江瑋洺借票卻退票,依其與被 告江瑋洺間之約定需賠償200萬元,經協商後願賠償50萬元 ,並以破碎機1台抵債,難認被告江瑋洺有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使楊詔雄行無義務之事,尚難遽以強制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瑋洺除有事實欄二所示毀損、恐嚇犯行外 ,尚有伸手切斷機臺電源,且阻擋楊詔雄開啟機臺電源,迫 使王俊祥所操作之機器停擺、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而行 無義務之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惟查: 1.證人王俊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瑋洺叫我關工廠總電源 ,後來他一直罵,我沒有理他,他就跑去關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7至248頁),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瑋
洺一關總電源後沒多久保全就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警察 在場時,他們就在外面聊天抽煙等楊詔雄,沒再幹嘛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49頁、他字卷一第235頁),足見被告 江瑋洺關閉工廠總電源後,定煒公司保全、員警均有到場, 此時未見被告江瑋洺有阻止他人將總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 換言之,該總電源可隨時自由開啟,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 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江瑋洺關閉總電源之行 為,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 。
2.證人楊詔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31日吳佳龍和江 瑋洺把我架住不讓我去開電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 頁),惟證人王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完全沒有開 機,機台也沒有在運作;楊詔雄到場後沒有想要開啟總電源 ,我沒有看到楊詔雄開總電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7至258頁),則被告江瑋洺是否有阻擋楊詔雄開啟電源一節 ,證人楊詔雄、王俊祥上開證述已有不符,自難僅以證人楊 詔雄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江瑋洺有何強制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佳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云云,意即認被告吳佳龍除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犯行外,另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持有 之扣案9顆子彈,其中2顆經鑑定有殺傷力,另7顆則不具殺 傷力,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吳佳龍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吳佳龍此部 分持有子彈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2顆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楊詔雄因故與被告江瑋洺有債務糾紛,被告江瑋洺於109年 7月23日前某時間,聯繫被告温吉成告以原委,被告温吉成 見楊詔雄事業有成,認有利可圖,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一同前往楊詔雄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定煒公司辦公室,向楊詔雄 催討債務;被告江瑋洺站立在該辦公室門前,被告吳佳龍、 賴新僑、温吉成環坐在楊詔雄身旁,被告江瑋洺先要求楊詔 雄賠償200萬元,期間楊詔雄多次表明定煒公司資力不足、
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温吉成仍不斷要求楊詔雄清償債務,被 告温吉成見楊詔雄略有動搖,遂提議可以定煒公司機臺抵債 ,或定煒公司持續生產,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抵債,楊詔雄最 初同意以定煒公司所有之破碎機抵債,被告江瑋洺認價值過 低,要求楊詔雄以環保檢測機臺抵債,楊詔雄即表明反對, 並再三表示要請律師處理債權分配事宜,被告温吉成等人開 始口氣不耐,進一步要求楊詔雄拿出價值更高之粉碎機償債 ,在場眾人見楊詔雄遲不肯同意讓渡機臺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江瑋洺對楊詔雄恫 稱:「狗哥(指温吉成)你聽我說一下啦,不夠我一樣照討 ,我不會放他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他,管他 是誰…我們還幫他幹嘛,就給他死就好了…那這種人沒救了啦 ,沒救了還救他幹嘛,媽的乾脆打死他算了,媽的我最看不 起就是這種的…」等語;被告溫吉成在場嗆聲稱:「你們( 指楊詔雄、江瑋洺)交情這麼好,你(指江瑋洺)就繼續他 媽的就給我搬」、「好啦,就是按照我們既定的那個,既然 你不做了,就該拖的拖一拖,好不好」等語,被告吳佳龍恫 以:「要兄弟的話,我們有的是兄弟,如果不處理好的話, 就讓你們在那邊無法做下去」等語,致楊詔雄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由被告温吉成對楊詔雄稱:「那寫一下啊 ,有沒有那個白紙黑字」、「就這樣啦,破碎機整組」等語 、被告賴新僑對楊詔雄稱:「如果不做,粉碎機直接拿走就 好啦,不夠就東西先搬走啦,你要喬大家再來喬啊」等語、 被告吳佳龍對楊詔雄稱:「直接載走也沒關係啊,那價錢也 才幾萬而已,絕對不到兩百,幹」等語,強求楊詔雄將破碎 機臺讓渡與被告江瑋洺,並簽立讓渡書、面額合計50萬元之 本票6紙,迫使楊詔雄勉為同意將粉碎機臺之所有權讓渡與 被告江瑋洺,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迄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眾人得逞始罷休離去。因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 云。
㈡、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見楊詔雄走投無路,食髓知味 ,又於同年7月31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 公司廠房內,見該公司員工王俊祥在操作塑料粉碎機臺,被 告温吉成、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被告温吉成指示被告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伸手切 斷機臺電源,王俊祥隨即表明要聯繫楊詔雄到場處理,並開 啟手機攝錄。嗣楊詔雄抵達現場,欲開啟機臺電源繼續運作 ,被告吳佳龍、江瑋洺即阻擋在前,迫使王俊祥所操作之機 器停擺、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
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楊詔雄之證述、讓渡書翻拍照 片、定煒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發生時序圖、監視器 檔案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