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29號
TYDM,110,原易,2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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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柏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高孝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聖威


牟明聰


宋孟修


李明威


詹子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續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寅○○、壬○○、癸○○、丑○○、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元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7分 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中油加油站」內,與告訴人 辛○○及其子庚○○因故發生糾紛,雙方於翌(17)日以電話聯 絡相約在桃園市○○區○○○○000號庚○○所經營之撞球場(下稱 本案撞球場)談判,詎被告梁元柏因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寅○○ 、壬○○、癸○○、李明威、丁○○、戊○○及少年卯○○邱○傑、陶○ 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林○霆、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許○軒



(少年卯○○等18人,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壬○○、癸 ○○、李明威、丁○○、戊○○及少年卯○○等18人分別駕駛汽、機車 並持棍棒前往上址,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見告 訴人甲○○即辛○○之次子駕駛告訴人劉美育即辛○○之配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辛○○ ,竟先以槍托(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 )、棍棒、安全帽等器械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窗、 前後擋風玻璃與車燈均毀損不堪使用,續以上開器械伸入車內 毆打辛○○、甲○○,致辛○○受有右側性耳表淺性撕裂傷、頭皮 及臉部表淺性撕裂傷、兩側性上臂及前臂多處表淺性撕裂傷、 右側性手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扣得渠等作案用之安全 帽1頂、球棒1支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己○○、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下合 稱被告7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鎧濬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卯○○、邱 ○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林○霆、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 ○、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辛○○、甲○○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2紙、證人庚○○提出 之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紀錄擷圖4紙、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與新中北路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40紙、勘驗筆錄1份 及現場照片6紙、委修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8470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000號之加油站與辛○○、庚○○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 稱:我在106年10月17日沒有到本案撞球場,也完全不知道 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和辛○○、庚○○的糾紛後續都是由我父親 在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 在106年10月17日沒有到本案撞球場,也完全不知道當天發 生的事情;現場查扣的安全帽上會驗到我的指紋,是因為我 曾經向楊○玄借用過這頂安全帽,楊○玄才是當天有到現場用 安全帽砸車的人等語。
 ㈢訊據被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固坦承有在106年1 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本案撞球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寅○○辯以:當天我開車要去買東西,在路上遇到前幾天 認識的朋友「阿興」,他攔下我後和他的朋友一起上我的車 ,並請我載他們去本案撞球場的外面,到達後他們便下車, 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後做了什麼,我單純只有在車上等,不久 後「阿興」和他的朋友們又上車,叫我趕快開走等語; ⒉被告壬○○辯以:我在當天受不知道真實姓名的朋友所託,而 從自立新村開車載人到本案撞球場,我抵達後把車子停在本 案撞球場旁邊的加油站,我沒有下車,只有在車上等,我不 知道我載來的人下車做了什麼,他們不久後又上車並要我載 他們回自立新村等語;
 ⒊被告癸○○辯以:當天我的朋友「阿興」邀我在自立新村會合



要騎車去跑山,到自立新村後「阿興」要我跟現場的人走, 我便跟著騎車到了本案撞球場,但我沒有進去撞球場內,只 有在路邊抽菸,抽完菸看到很多人急急忙忙跑走,我也就跟 著離開等語;
 ⒋被告李明威辯以:我當天騎車去本案撞球場只是想要去打球, 我平時本來就會去那邊打球,我到現場後發現有很多人、車 在撞球場裡,我覺得情況不對就直接離開了等語; ⒌被告丁○○辯以:案發當天我原本是和朋友「小胖」在中原撞 球會館打撞球,之後我開車載「小胖」一起去吃飯,吃完飯 後「小胖」要我去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載他的3個朋友 ,他的朋友們上車後「小胖」又指路叫我照著走,最後就到 了本案撞球場;我把車停在本案撞球場旁邊的加油站後,「 小胖」跟他的朋友們便下車並叫我等一下,我就邊抽菸邊等 他們,過程中我有聽到撞球場內好像有人在吵架,但因為距 離很遠我聽不清楚,之後「小胖」和他的朋友們就上車並要 我載他們回去中原撞球會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辛○○為庚○○與甲○○之父親、乙○○之配偶,本案撞球場庚○○與他人合夥經營;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甲○○駕駛乙○○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辛○○擬自本案撞球場離 開返家之際,遭同案少年卯○○邱○傑陶○遠周○進、胡○ 君、趙○海、陳○杰、林○霆、吳○皓黃○軒楊○玄、彭○驛、 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許○軒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持棍棒等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之車窗、 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燈,本案車輛內之辛○○、甲○○亦遭其等以 不詳工具毆打,辛○○因此受有右側性耳表淺性撕裂傷、頭皮 及臉部表淺性撕裂傷、兩側性上臂及前臂多處表淺性撕裂傷、 右側性手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辛○○、庚○○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卯 ○○、邱○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霆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㈠第153至154頁反面、 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 、第173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反面、第182至183頁反面 、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4頁、第198至200頁,卷㈡第1至 2頁反面、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 面、第24至25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 第46至47頁、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6至59頁、



第152至154頁反面,少連偵續卷第52頁正反面、第75頁、第 80頁、第82頁、第96頁,本院107少調232卷第144至179頁, 本院原易卷㈢第11至28頁、第29至45頁、第123至135頁), 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修單在卷可佐(見 少連偵卷㈡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 9頁、第92至94頁);又被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 ○○於上開時間曾分別駕駛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撞球場外;於案發後在本案撞球場 查扣之安全帽面罩鏡1面,經採集其內側指紋送鑑驗後,其 結果與被告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為被告寅○○、壬○○ 、癸○○、李明威、丁○○及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 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847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少連偵卷 ㈠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6頁、第64頁、第70頁,卷㈡ 第66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0頁反面),則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⒈關於辛○○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前往本案撞球場之原因,經證 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0月16日 下午4時許,騎車到桃園市○○區○○○○000號的加油站加油時, 我因為不滿該加油站的員工加油加到滿出來,而和那名員工 以及也在那間加油站打工的被告己○○吵起來,後來因他們開 始嗆聲說他們是幫派、要打電話叫人來,我就趕快打電話通 知我兒子庚○○開車過來,庚○○開著本案車輛到該加油站後, 就和我打了被告己○○跟那名員工,當下庚○○有留電話給被告 己○○;後來我和庚○○為了要跟被告己○○談和解,就約被告己 ○○和他父親到本案撞球場碰面,但到了約定時間被告己○○那 邊的人卻一直沒有到場,這時候因為我的次子甲○○過來本案 撞球場說要找我拿東西,我便準備先開本案車輛載甲○○回家 一趟再過來,車子剛從停車場開到本案撞球場門口,我和甲 ○○就被一大群人砸車,我們也被打傷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 6至47頁、第152頁反面,少連偵續卷第80頁,本院原易卷㈢ 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所證:我在106年10月16日因為聽我父親辛○○說他在加油 站跟別人發生衝突,而開本案車輛過去,到場後我就和我父 親一起毆打被告己○○,打完後我有透過朋友留我的電話給被 告己○○的父親,並約被告己○○和他父親在106年10月17日晚



上到本案撞球場以向他們道歉,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案發時我人在本案撞球場內,只有遠遠的看到一群人圍 住我父親駕駛的本案車輛在敲車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56至5 7頁反面,本院原易卷㈢第124至132頁)大致相符;與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106年10月16日在加油站打 工時,看到我同事因為不小心把油加出來,而被一個騎機車 過來、年紀比較大的客人罵,我看到後就去幫我同事說話跟 道歉,但那個客人仍然繼續叫囂,先要我們叫店長出來,之 後又打電話叫他兒子過來,他兒子到場後就和那個客人一起 打我等語(見本院原易卷㈡第87頁),亦無齟齬,堪見證人 辛○○證以其與庚○○曾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0月16日在被告 己○○任職之加油站因細故與被告己○○發生爭執等語,確屬非 虛。
 ⒉然就辛○○、庚○○嗣後商議上開和解事宜之經過,係經由庚○○ 之友人轉告庚○○之手機號碼予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之 父親梁家尉主動聯繫庚○○,並由庚○○直接與梁家尉議定商談 和解之時間、地點,於梁家尉未依約定時間到達本案撞球場 時,辛○○以電話催促之對象亦始終僅有梁家尉,而非被告己 ○○本人等情,同經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原易卷㈢第24至27頁、第131至133頁),與被告己○○ 所辯:被告丑○○在我被辛○○、庚○○打之後,說他剛好認識庚 ○○,就把庚○○的手機號碼給我,我便打電話過去,結果接電 話的人在電話另一端跟我叫囂,我父親聽到後就把我的手機 拿走跟對方對話,我沒有全程聽完,我父親之後也沒有跟我 說他們談了什麼,且因為我後來被我父親禁足,我直到派出 所通知我去做筆錄才知道有本案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易 卷㈡第87頁),盡無扞格,可信被告己○○辯稱其與辛○○、庚○ ○間之爭執最終均由其父親全權處理,故被告己○○對於辛○○ 、庚○○曾受邀約前往本案撞球場乙事毫不知情等語,實非全 然無稽,則得否僅因辛○○認本案係因其與被告己○○之糾紛而 生,即驟認被告己○○與本案實行傷害、毀損行為者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況證人辛○○、庚○○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己○○出現於本案撞球場此情,亦為證人辛○○、庚○○所 結證(見本院原易卷㈢第22頁、第134頁),自無從單憑辛○○ 、庚○○個人就本案起因之推認,即對被告己○○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
 ㈢被告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認 在現場遺留之安全帽面罩鏡留有指紋之被告戊○○為本案傷害 及毀損犯行之行為人等語。




 ⒉惟查,上開安全帽面罩鏡係於案發後由員警在本案車輛旁扣 得,相鄰處則散落安全帽內襯1個、安全帽護罩2個、未裝面 罩鏡、無內襯且頂部斑駁之安全帽1頂乙情,有刑案現場照 片足考(見少連偵卷㈡第85至86頁),則自上開物品間之距 離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圍住我的那群人有用安 全帽砸我駕駛的本案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6頁、第152 頁反面)以觀,可信該安全帽面罩鏡、內襯及護罩均係於上 開安全帽遭用於砸損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該安全帽脫落無 訛;而前揭安全帽乃同案少年楊○玄所有,並經楊○玄在上揭 時間、地點持以敲擊本案車輛此情,亦為證人楊○玄於警詢 時所鑿證(見少連偵卷㈡第1至2頁反面),與被告戊○○辯稱 :案發當天晚上我和我老婆、小孩待在家裡,驗到我指紋的 安全帽面罩鏡是楊○玄的安全帽上的,楊○玄當時是我表妹的 男朋友,我曾經短暫跟他借用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卷㈡第200 至201頁),悉屬相合;再酌以被告戊○○指紋經採集之位置 乃前揭安全帽面罩鏡之內側,該處不僅不易因外界風雨、沙 塵而磨損,亦非常人穿戴時所必然碰觸,則被告戊○○於正常 使用前揭安全帽並於面罩鏡內側留下之指紋,因未經抹去而 完整留存至案發時,衡理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單執上揭鑑 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遽指被告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㈣被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下稱被告寅○○等5人 )部分:
 ⒈關於案發當日至本案撞球場以上述方式對辛○○、甲○○為傷害 犯行、並毀損本案車輛之人之身分,經證人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陳:案發時有一群人圍住我所在的本案車輛,情況很 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打我,我也無法確定有沒有我認識 的人,因為當時黑黑的,我看不清楚,再加上那時我很緊張 ,沒有辦法注意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152 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群打我和砸車的人 我完全不認識,且當天很黑,我也看不清楚被告7人有沒有 在場、有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50頁、第154頁), 堪見辛○○、甲○○就被告寅○○等5人有無對其等為本件傷害、 毀損犯行乙事,均因2人與被告寅○○等5人素不相識而未能具 體確認;另綜觀於案發時身在本案撞球場內之同案少年卯○○邱○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 、許○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霆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㈠第153至154頁反 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 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反面、第182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4頁、第198至200頁,卷㈡ 第1至2頁反面、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19 頁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3至34頁反 面,本院107少調232卷第144至179頁,本院原易卷㈢第29至4 4頁),亦僅可知其等係因高中同儕之號召而前往本案撞球 場,然對於被告寅○○等5人有以何種形式參與本案犯行此節 ,其等或係表明毫不知悉,或為始終隻字未提,未見有何足 以特定被告寅○○等5人犯行之指述,則公訴意旨僅因被告寅○ ○等5人於案發時曾有駕車或騎車至本案撞球場外之舉,即逕 認其等有本案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委嫌無徵;被告寅○○ 等5人辯以其等僅有駕車或騎車至本案撞球場外,與實際實 行本案犯行者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確值採認。
 ⒉至證人辛○○固曾於107年9月27日、109年6月28日偵查中指認 被告癸○○於案發時有跳至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並持槍托擊破 車窗玻璃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53頁,少連偵續卷第80頁、 第82頁)。然辛○○為上開指訴時,既已距案發日即106年10 月17日分別相隔近1年、近3年之久,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 且記憶將隨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其前開證詞能否忠實還 原案發時情景,誠存疑問;遑論證人辛○○得以具體辨識被告 癸○○在場攻擊之依據,係憑藉案發當下所見聞被告癸○○之身 材及言談之語氣、口音等情,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明 證(見本院原易卷㈢第22頁),然辛○○於107年9月27日偵查 中僅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癸○○之戶役政照片、於109年6月28日 偵查中則未經提示任何物品等節,觀諸前揭偵訊筆錄,同屬 灼然,再顯證人辛○○上開指認被告癸○○之證述,非無瑕疵可 指,自不足執此遽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㈤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玄到庭作證,然楊○ 玄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業如上論 ,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7人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7人被訴之傷害、毀損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林鈺瀅、賴怡伶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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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