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110年度訴字第 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王宇翔
羅兆通
洪偉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吳紹誠
陳伯鈞
邱繼祥
李健弘
陳信宏
鍾安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張錦華
陳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484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28483號、第28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票面金額各為壹佰萬、壹佰萬、柒拾捌萬捌仟壹佰元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繼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無罪。
事 實
一、天○○前因與綽號箭豬之丁○○間有賭債糾紛,且因丁○○拒不出 面,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以Messeng 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聯繫丁○○之配偶己○○要求 丁○○出面處理賭債,惟因丁○○仍拒不出面,乃於108年8月23 日晚間11時50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傳訊息要求 申○○聯繫丁○○、己○○,並向申○○表示:「明天我一定把她( 按即己○○)店砸掉」,復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 7時43分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己○○恫稱:「妳最 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按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按即丁○○)」 、「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詎天○○、卯 ○○、癸○○、寅○○、巳○○均明知其等與己○○間未有任何債務關 係,竟意圖為天○○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天○○指示卯○○、癸○○、寅○○、巳○○、陳明祥(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 證明其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一 水漾檳榔攤,卯○○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抵達並要 求該檳榔攤員工通知己○○前來,待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56分抵達後,癸○○、天○○與陳明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巳○○、寅○○陸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4時 16分、4時49分、6時1分抵達一水漾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 後方之休息室圍住己○○,復由天○○對己○○恫稱:「妳老公欠 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 、「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 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遂將身 上之15萬元現金交予天○○,天○○旋要求己○○再簽發票面金額 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並指示卯○○ 取出本票交予己○○填寫,己○○不得已乃當場簽發前開票面金 額之3張本票交予天○○,天○○續向己○○恫稱:「妳這2天再想 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等語 後,即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開一水漾檳榔攤 。卯○○則對己○○恫稱:「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 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 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 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 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加深己○○心中恐懼,天○○續於10 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傳訊息向告訴人己○○表示:「10點 ,妳不要給我拖延」,經己○○聯繫其父親籌錢未果,卯○○、 癸○○、寅○○、巳○○始於108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離去。己○○ 因擔憂自己與家人之安危,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一水漾檳榔攤將5萬元現金交予天○○,天○○復於108年8月25 日晚間6時5分傳訊息向己○○表示:「妳明要給50(按即50萬 元)」、「明天50(按即50萬元)」等語,己○○乃於108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先將20萬元現金交予受 天○○指示前來取款之卯○○,天○○收訖20萬元後,即傳訊息向 己○○表示:「30(按即30萬元)什麼時候能拿?」,復於10 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傳訊息向己○○表示:「30(按即30 萬元)我今天要拿到」,己○○乃委由其檳榔攤員工於108年8 月27日晚間9時40分在一水漾檳榔,將30萬元現金交予受天○ ○指示前來取款之卯○○,天○○收訖30萬元後,於108年8月27 日晚間11時37分又向己○○傳訊息表示:「290(按即290萬元 ),先處理到剩150(按即150萬元),後面我讓妳欠」,己
○○因不堪屢遭天○○索討財物而避不連絡。
㈡、天○○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因多次聯繫己○○未果,適 寅○○告知其「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809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繼 續向己○○索討財物,未經己○○之同意,竟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10分許聯繫謝祥政(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該處將0809號車輛拖吊至渠所經營位於平鎮區(地址詳 卷)之修車廠,謝祥政遂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指示 不知情之謝祥治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走,而寅○○、巳○○則 依天○○之指示至該處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並由 巳○○駕車搭載寅○○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天○○見已 取走0809號車輛,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向己○○恫稱 :「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己○○因擔憂該車輛會受 不利處置,旋與天○○聯繫,天○○續於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1 7分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7分間傳訊息向己○○恫稱:「下 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9月5日), 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丁○○)手 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 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21號(按即 108年9月21日),5萬」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乃於108年 9月21日將5萬元匯款至天○○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上己○○接續 交付、匯款給天○○之款項共計75萬元。
二、丑○○(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 ,乃與邱繼祥、地○○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 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地○○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 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己○ ○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 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己○○。
三、丑○○(現經本院通緝中)復另與地○○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丑○○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地○○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丁○○之父親戊○○住處,2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 時52分抵達該處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鐵捲門及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損壞該住處鐵
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輛之烤漆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四、天○○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 (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及各式球類 賽事網站(網址:宇g.tk999.net)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下 稱代理帳號),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密碼 ,及專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一般會員帳號、密碼(下稱一 般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 賭資後,將賭資逐層繳至上層代理帳號,即可從上繳之每1 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即佣金作 為報酬(架構圖詳如附件一)。詎天○○、甲○○、庚○○、亥○○ 、丙○○、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天○○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內,提供下 層代理帳號予甲○○、庚○○、亥○○、丙○○、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使用,復由渠等擔任天○○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 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各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 示之期間內,甲○○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 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庚○○則 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賭資匯入辰○○ 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辰○○以渠名下之 前開帳戶,以及亥○○、丙○○、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各以 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將渠等各所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至天○○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此從 中各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水錢作為報酬。而天 ○○明知金錢賭博為我國法律禁止之行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他人將賭資匯入自己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之提領後,再將賭資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且將導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基於掩飾、 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向甲○○、庚○○、亥○○、 丙○○、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 之賭資後,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 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 ,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合計2,393萬5,230元賭資接續 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藉以掩飾、隱匿其所犯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
取共35萬9,029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 將賭博彩金匯至甲○○及其母親鄒銀葉、庚○○、亥○○、丙○○、 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 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000年0月間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天○○、卯○○、癸○○、寅○○ 、巳○○、地○○、邱繼祥、子○○、韓振環(改名辛○○,現經本 院通緝中)、丑○○(現經本院通緝中)、甲○○、庚○○、亥○○ 、丙○○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天○○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甲○○ 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起訴書誤載為桃 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庚○○住處、桃園市○○區○○○路 000○00號14樓亥○○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丙○○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天○○所有之用以恐嚇取財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話共2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㈢ 至㈥所示甲○○、庚○○、亥○○、丙○○所有之用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行動電話共4支,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天○○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 二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寅○○、庚○○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三點 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天○○、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天○○、寅○○、庚 ○○之辯護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訴908號 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第314至315頁,第258、38 7頁),及被告卯○○(見訴908號卷一第284頁)、癸○○(見 訴90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巳○○(見訴908號卷一第327 頁)、地○○(見訴908號卷一第340頁)、邱繼祥(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61號卷】一第68頁)、甲○○(
見訴908號卷一第367頁)、亥○○(見訴908號卷一第377頁) 、丙○○(見訴908號卷一第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 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 確;此外,公訴人、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見訴908號卷五 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訴908號卷六第19至84頁)、被 告寅○○與庚○○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卯○○、癸○○、巳○○、 地○○、邱繼祥、甲○○、亥○○、丙○○(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 4頁、第74至207頁、第273至485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天○○、 卯○○、癸○○、寅○○、巳○○、地○○、邱繼祥、甲○○、庚○○、亥 ○○及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天○○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6頁)。然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 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其固已於1 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具結陳述(見訴908號卷二
第231至249頁),然其於前開審理期日中向本院表示:我小 孩5點下課,我必須離開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 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 己○○之交互詰問程序(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其於110 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卻未到庭,復經本院再定11 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己○○之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拘提,並裁處罰鍰」之該次審理 期日傳票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證人己○○陳報之桃園市○○區○○ 路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址,分別由其配偶丁○ ○之父親戊○○及其胞弟黃昱霖簽收而合法送達,並經本院書 記官於110年4月20日、22日撥打證人己○○陳報之行動電話門 號,但均無人接聽,嗣證人己○○雖於110年4月27日聯繫本院 書記官表示:我與小孩都發燒,110年4月28日無法去開庭等 語,而其於110年4月28日未到庭,卻未陳報其確有正當理由 未能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訴908號卷二第273、307頁)、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908號卷二第290-1頁、 第305、42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908號卷二第299、30 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訴908號卷二第 409、411、413、419、42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己○○已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續行未完之交互詰問 程序,復觀諸證人己○○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事實 欄一部分之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天○○、 卯○○、癸○○、寅○○、巳○○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 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己○○就事 實欄一部分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 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訊中所為之 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寅○○、庚○○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寅○○、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5 頁,第258、387頁),以及被告庚○○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辰○○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2 58、387頁)。
㈡、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 案被告天○○就事實欄一、㈠及四部分之事實,於111年3月9日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己○○於108年8月24日沒有簽發本票(見 訴908號卷三第194頁),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固又證 稱:我忘記有誰去了一水漾檳榔攤,卯○○當時沒有去一水漾 檳榔攤(見訴908號卷四第479頁),庚○○不算經營賭博網站 ,他是賭客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然同案 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找癸○○、巳○○ 、寅○○去一水漾檳榔攤,我是聯繫寅○○,寅○○再聯繫癸○○、 巳○○,我也有事先叫卯○○先到該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一 第45頁),己○○於108年8月24日確實有簽發3張本票(見偵1 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甲○○、庚○○、亥○○都是我的賭博 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 卷一第359頁反面),甲○○、庚○○、亥○○、丙○○、謝秉宏有 擔任我的網路賭博代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 );於偵訊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有去己○○ 之一水漾檳榔攤,還找卯○○、癸○○、寅○○、巳○○、陳明祥, 我是自己開車去,其他人也都是自己過去(見偵19119號卷 一第339頁),己○○當天有簽發3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 第339頁反面),甲○○、庚○○、亥○○、丙○○、謝秉宏有擔任 過我簽賭網站的代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是 同案被告天○○就「被告卯○○於108年8月24日係受其指示前往 一水漾檳榔攤」、「告訴人己○○有簽發3張本票」及「被告 甲○○、庚○○、亥○○、丙○○均有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代理人」等 節,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 且同案被告天○○於109年6月22日、23日、同年8月6日警詢時 之陳述,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案發時間「108年8月24日」
、事實欄四部分之案發時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 」相距較近,與其於111年3月9日及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較,記憶應較清晰,顯然同案被告天○○於警詢時 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卯○○、癸○○、 寅○○、巳○○、甲○○、庚○○、亥○○、丙○○之可能,係出自其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天○○於該次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同 案被告天○○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辰○○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庚○○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訴908 號卷四第506頁,訴908號卷五第37頁),而證人辰○○就關於 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辰○○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辰○○於警詢時之前開 陳述,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人辰○○於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寅○○、庚○○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 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人辰○○於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而被告天○○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卯○○、癸○○、寅○○、巳○○ 、地○○、子○○、韓振環、丑○○、甲○○、庚○○、亥○○、丙○○, 與證人丁○○、戊○○、申○○、陳明祥、謝祥政、辰○○、江凱聖
、王俊凱、壬○○、證人A1、詹展駿、劉家宏、黃偉傑、莊月 娥、謝文倩、午○○、酉○○、尹○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 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以及被 告寅○○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丑○○、子○○,與證人A1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 5頁),然本院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天○○涉犯事 實欄一、四部分之事實,以及被告寅○○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事 實之判決基礎,自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天○○、卯○○、癸○○、寅○○、巳 ○○、地○○、邱繼祥、甲○○、庚○○、亥○○、丙○○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天○○涉犯事實欄四之部分, 詳後述),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908 號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44頁、第247 至249頁),與同案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 卷一第281至283頁,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同案被 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19119號卷五第1 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寅○○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 卷五第25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06、308頁,訴908號卷 四第386頁)、同案被告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見訴908號 卷一第324至326頁)之情節,以及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見訴90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被告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 i」與告訴人己○○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 7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 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199頁 反面)、被告天○○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申○○間之
對話內容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一水漾檳榔攤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偵1911 9號卷一第95至103頁)、己○○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至被告天○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 109頁),及被告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天○○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 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 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 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他字 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 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及反面 )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