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1號
TYDM,109,訴,80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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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造




江瑞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
88號、108年度偵字第878、9497、17652、176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行動電源各壹台、線材壹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參台、晶片卡肆張、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瑞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晶片卡壹張)沒收。陳信造江瑞郎餘被訴部分(被害人鍾緒蓮部分)無罪。 事 實
江瑞郎知悉友人李郁政係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所交付之 工作與詐騙集團相關,且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一般人 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或收送物品,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領取、轉交款項或財物之必要,無故委由他人領取、支 付款項及轉交物品,係為詐騙集團支付款項或收送物品,係詐 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參與李郁政、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TOM」及其他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又陳信造透過曾冠紘介紹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尊」之成年男子,知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吳尊」之人對其所聲稱之工作內容係尋找不特 定旅館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簡 稱DMT設備),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顯然有 異,極可能係為掩護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DMT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 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下,參與曾冠紘、「吳尊」及其他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江瑞郎陳信造李郁政曾冠紘、「吳尊」、「TO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江瑞郎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陳信造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陳信造攜帶DMT設備入住旅館之 費用,江瑞郎並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聽從「TOM」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與青海路之85度C門市,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筆記 型電腦1台後,再由陳信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聽從「吳尊」之指示,自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並 在7號出口收受由江瑞郎交付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DMT設備3 台、變壓器及線材,復經「吳尊」以微信指示陳信造接續同年 月12日、15日及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薇米商 旅、新北市○○區○○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全家旅店內,打開電源及連接網路,使詐欺集團電信機 房得以上開DMT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話轉為如附表一所示 國內人頭電信門號,以此方式詐欺集團得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得逞,江瑞郎則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同年月00日下晚間7時39分許,匯款2000元及9000元至上開 帳戶供陳信造住宿旅館使用。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20分許,在上開全家旅店前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網路交 換器、行動電源各1台、線材袋、DMT設備3台、晶片卡4張、行 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江瑞郎又與柯仲飛(另行通緝)、李郁政曾冠紘、「豪哥」 、「TO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豪哥」於107年 12月24日晚間6、7時許,寄送DMT設備2台至柯仲飛高雄市苓雅 區住處,柯仲飛收受該DMT設備後聽從「豪哥」指示,攜帶DMT 設備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高苑商旅入住,由江瑞郎於同



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 高苑商旅,將1萬3,000元交付柯仲飛,又至不詳地點取得筆記 型電腦1台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駕駛上開車輛,至高苑商 旅交付與柯仲飛,由柯仲飛在高苑商旅內,打開電源及連接網 路,使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以上開DMT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 電話轉為如附表三所示國內人頭電信門號,以此方式詐欺集團 得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並匯款至附 表四所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信造、江瑞 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 告2人及被告江瑞郎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 二第131頁、第179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江瑞郎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 卷三第73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造坦承不諱(偵33188卷第6頁



反面至11頁、第66至68頁、第83至83頁反面、第111至111頁 反面、本院訴卷一第284至286頁、訴卷二第121頁、第289頁 、訴卷三第109頁、第12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 19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27日北市 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月 11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31日北市警 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000年00月0 0日下午1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33188卷第12至19頁、本院訴 卷一第299頁、訴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39頁、第293至320 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陳 信造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信造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江瑞郎固坦承其有匯款與被告陳信造,有交付機器 及筆電與被告陳信造,有給付金錢與同案被告柯仲飛,並交 付筆記型電腦與被告柯仲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及組織之犯行(本院訴卷一第203頁),辯稱:我朋友李 郁政在大陸地區從事博弈,他叫「Tom」跟我聯絡,要我幫 忙收款,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或給指定的人,還有轉交筆電, 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69頁、第221至 1至222頁),被告江瑞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 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詐騙工作等語(本院訴卷三第122頁) 。經查:
㈠被告江瑞郎有匯款與被告陳信造,並有交付筆記型電腦、DMT 設備等與被告陳信造,及交付金錢及筆記型電腦與被告柯仲 飛,而如附表二之告訴人經附表一所示門號詐騙後匯款、如 附表四之告訴人經附表三所示門號詐騙後匯款或交付款項, 係分別經由被告陳信造及同案被告柯仲飛持有DMT設備連結 之事實,除據被告江瑞郎所是認外(本院訴卷一第203至20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陳信造搭乘之高鐵票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 5月19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27日北 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 月11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31日北市 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07年12 月21日、107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33188卷第12至19頁、 第4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100至107頁、偵878 卷第6至11頁、偵9497卷第34頁、本院訴卷一第299頁、訴卷 二第229至232頁、第239頁、第293至320頁),並有如附表 二、四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江瑞郎雖否認有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江瑞郎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李郁政在大陸地區擔任詐騙集 團話務系統商的工作,他有請我幫他找有電腦專長的人,工 作內容是幫詐騙集團話務系統的維護及故障排除,我有在幫 李郁政收博弈賭資,再轉匯或交付與他指定的人,匯款單紙 本在匯款日下午6時前要銷毀,匯款金額不要逾50萬元,後 來李郁政要「TOM」負責跟我聯絡就好,我不知道他的年籍 資料,「Tom」於107年12月9日請我幫他送筆電給別人,我 先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去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拿電腦,再於1 07年12月11日中午送去高鐵站,後來「Tom」有寄1支手機給 我,說大陸那邊的人會跟我聯絡,後來「Tom」跟我借錢, 叫我拿去給別人,又叫我幫他送筆電,我追問他在幹嘛,他 才說是他詐騙工作要用,相關對話紀錄「Tom」說涉及賭博 叫我聯絡完要刪除等語(偵9497卷第6至7頁、第9頁反面至 第10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於偵訊中供稱:李郁政 跟我說他在大陸地區做詐騙集團電話系統的工作,後來他說 他在做賭博,要我幫他收錢,我可以獲得報酬,他指定「To m」跟我聯絡,我承認收到的錢有一些應該是詐騙的錢,因 為交款給我的人總是戴帽子、口罩,穿得一身黑,而且我在 匯款給被告陳信造的時候,就有發現可能是詐欺等語(偵94 97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跟李郁政聯絡時,他說是收取博弈款項,因為我 知道他們在大陸地區做詐騙,我有說我只做博弈的,我再三 跟李郁政確認,他保證不會讓我參與詐欺的事,我每次收錢 都有詢問「Tom」款項的用途,他都說是博弈用的,我收到 錢以後,會先扣除2000元當作我的報酬,我送機器給被告陳 信造和同案被告柯仲飛以前,怕跟詐騙有關,都有先詢問「 Tom」,他也都有保證是博弈所用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98至 201頁、本院訴卷二第221至222頁),依被告江瑞郎上開陳 述,其知悉李郁政等人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集團話務工作, 自以操控機器設備供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為主,且預見收取及



轉交之款項多與詐騙密切相關,更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仍受 詐騙集團成員「Tom」指示,分別收取及轉交筆記型電腦、D MT設備、線材等物與被告陳信造柯仲飛,並轉匯或交付款 項供渠等使用,是其主觀上自具備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故意甚明。
⒉又考量委託他人收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 被告江瑞郎李郁政已久未聯繫,與「Tom」則素不相識, 更不曉其姓名,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竟同意由被告江瑞 郎代收金錢,更願意承擔收取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 付報酬,當係圖藉此謀求非法使用,及隱匿資金實際提供人 之身分,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 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 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 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將取得的款項轉匯或交付 與他人,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江瑞 郎因僅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 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再衡以臺灣郵務系統發達,可輕易經由 郵局或快遞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倘係合法物品,自無需特 由專人持以運送,當係為免遭查緝而有由特定之人指定時間 、地點取得、送達之必要,被告江瑞郎應可預見對方甚有可 能係欲供作犯罪使用,並為逃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必要假 手他人,被告江瑞郎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 理懷疑李郁政及「Tom」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 之舉。被告江瑞郎既已有所疑慮,再經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 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李郁政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 法行為,其等所指定交付之款項係供詐騙犯行所用,且所轉 交之機器涉犯詐騙集團話務使用,被告江瑞郎仍依指示配合 交付款項及轉交筆記型電腦及DMT設備,分別由被告陳信造柯仲飛收取,足證被告江瑞郎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加入者 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交付之款項及機器使供詐騙集 團話務使用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江瑞郎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罪組織 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 ,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江瑞郎李郁政、「Tom」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江瑞郎雖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主嫌 ,但其依指示交付款項及機器與被告陳信造柯仲飛,供渠 等架設DMT設備供詐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重要環節,合於詐欺構成要件 的行為,是被告江瑞郎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認識,客 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信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 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 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同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信造,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信造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12、被告江瑞郎就犯罪事實欄附 表二編號2至12及附表四,則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 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陳信造江瑞郎其餘部分所為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李郁政曾冠紘、「吳尊」 、「TO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江瑞郎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與柯仲飛、李郁政曾冠紘、「豪哥」、「TO 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 本案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信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欺取財,均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 為非是,然被告陳信造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念及渠 等參與之情節僅涉及話務端,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 ,被告陳信造又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陳信造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江瑞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買賣電 動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被告陳信造所有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行動電源各1



台、線材1袋、DMT設備3台、晶片卡4張、行動電話1支、被 告江瑞郎所有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預備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2人坦認不諱(本院訴卷三第107至108頁),本院考量上揭 物品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信造獲得被告江瑞郎代「Tom」支付之酬報總計2萬4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瑞郎因本案犯罪獲有 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被害人鍾緒蓮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造江瑞郎即與「吳尊」及「TOM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信造架設上揭節費轉接器、強波器等設備,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鍾緒蓮, 假冒係其友人「鍾富英」,表示要金錢周轉為由借款,致告 訴人鍾緒蓮陷於錯誤,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同年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元至林靜 禾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 卿良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因認被告2人就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5日 上午9時44分許,經同案被告柯仲飛持有DMT設備IMEI:0000 0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與告訴人鍾緒蓮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1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通聯紀錄可佐(本 院訴卷二第293至295頁、第297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5載明「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柯仲飛架設之DMT節 費設備…」等語相符,是告訴人鍾緒蓮部分在同案被告柯仲 飛於107年12月24日架設之DMT設備連線前已經匯款,尚與被 告陳信造及交付與同案被告柯仲飛之被告江瑞郎無涉,起訴 書復未敘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附表(DMT晶片序號與員警職務報告編號) 左列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 遭詐欺集團持左列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詐騙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000000000000000(表3-25) 0000000000 黃明智 000000000000000(表1-13) 0000000000 王吳祝玉 000000000000000(表3-15) 0000000000 蔡清鳳 000000000000000(表3-1) 0000000000 楊靖富 000000000000000(表3-6) 0000000000 宋美齡 000000000000000(表1-8) 0000000000 周美香 000000000000000(表3-29) 0000000000 彭瑞珠 000000000000000(表1-24) 0000000000 張育雯 000000000000000(表1-30) 0000000000 許哲弘 000000000000000(表3-21) 0000000000 郭順吉 000000000000000(表3-21) 0000000000 吳恒宗 000000000000000(表3-26) 0000000000 廖月昭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黃明智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黃明智,假冒係其友人「王儒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黃明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萍)。 告訴人黃明智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20至12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20至122頁) 2 王吳祝玉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王吳祝玉,假冒係其學生「陳麗珠」,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王吳祝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鶯歌永昌郵局 1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俐雯) 告訴人王吳祝玉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23至123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33188卷第125至126頁) 3 蔡清鳳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蔡清鳳,假冒係其同事「秀梅」,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蔡清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16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春南) 告訴人蔡清鳳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27至128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33188卷第128頁反面) 4 楊靖富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楊靖富,假冒係其友人「莊仔」,表示身上錢不夠票據會跳票為由借款,致告訴人楊靖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民安街郵局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賢) 告訴人楊靖富於警詢之指訴(偵9497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9497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5 宋美齡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宋美齡,假冒係其朋友「曾美媛」,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宋美齡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淑薇) 告訴人宋美齡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32至133頁反面)、Line對話紀錄(偵33188卷第134至136頁) 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官頻) 6 周美香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周美香,假冒係其朋友「許谷川」,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周美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告訴人周美香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37至138頁)、中國信託商業行交易明細表(偵33188卷第139頁) 7 彭瑞珠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彭瑞珠,假冒係其老師「譯凡」,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彭瑞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昭美) 告訴人彭瑞珠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40至140頁反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33188卷第14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依裔) 8 張育雯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張育雯,假冒係其朋友「林志翰」,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張育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告訴人張育雯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42至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33188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9 許哲弘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許哲弘母親邱麗玲,假冒係其親威「周武雄」,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許哲弘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劉忠仁) 告訴人許哲弘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46至146頁反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進出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47頁) 10 郭順吉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郭順吉,假冒係其朋友「李聰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郭順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區農會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告訴人郭順吉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48至148頁反面)、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49頁) 11 吳恒宗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吳恒宗,假冒係其同學「張仔」,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吳恒宗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5萬元 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福利) 告訴人吳恒宗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50頁至150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52頁) 12 廖月昭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廖月昭,假冒係其友人「龔梅花里長」,表示他現在人在外面買土地,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廖月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 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育) 告訴人廖月昭於警詢之指訴(偵9497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497卷第63頁反面) 附表三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附表(DMT晶片序號) 左列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 遭詐欺集團持左列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詐騙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000000000000000(表4-32) 0000000000 邱英光 000000000000000(表5-24) 0000000000 涂育菁 000000000000000(表5-10) 0000000000 黃盈君 000000000000000(表4-22) 0000000000 陳茶莊 000000000000000(表4-4) 0000000000 蔡隆義 000000000000000(表4-2) 0000000000 鍾明燕 000000000000000(表4-15) 0000000000 蘇惠玲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 關 證 據 11 邱英光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邱英光,假冒係其堂弟「邱顯光」,表示要金錢周轉為由借款,致告訴人邱英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6 日中午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育銓) 告訴人邱英光於警詢之指訴(偵9497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9497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妙) 2 紀信義(起訴書誤載為涂育菁)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紀信義,假冒係其友人,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被害人紀信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某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朱若謹) 被害人紀信義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53至154頁)、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33188卷第155頁) 3 傅重康(起訴書誤載為黃盈君)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傅重康,假冒檢察官佯稱「要將之前賣掉股票的錢拿回來,需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云云,致告訴人傅重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放置於賣場置物櫃中。 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賣場置物櫃 60萬元 無 告訴人傅重康黃盈君於警詢之指訴(偵9497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賣場置物櫃 60萬元 同日下午1時45分許 同上 30萬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同上 60萬元 4 陳茶莊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陳茶莊,假冒係其老公友人「莊一沙」,表示急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陳茶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汐止社后郵局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泓文) 告訴人陳茶莊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56至15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59頁) 5 蔡隆義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蔡隆義,假冒係其友人「黃福進」,表示要金錢周轉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蔡隆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臨櫃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1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妙) 告訴人蔡隆義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60至16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5萬元及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國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任) 6 鍾明燕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鍾明燕,假冒係其姪子「鍾新烽」,表示做生意欠貸款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鍾明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聖) 告訴人鍾明燕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68至16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33188卷第170至171頁反面) 7 蘇惠玲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蘇惠玲,假冒係其友人「許碧蘭」,表示需資金周轉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蘇惠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2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締樺) 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74至174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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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