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2號
SCDV,112,訴,94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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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蔡柳東
被 告 蘇建能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建祥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建信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麗珠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火木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雙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金釵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旨穎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旨祐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旨軒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國樑蘇清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清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80分之9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 80分之9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除蘇建信、謝旨穎謝國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0/6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原告於民國88年7月22日與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及另 一共有人蘇鐵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為農 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有」之法令限制,買方 需有農民身分才可以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約定待原告具有 自耕能力或以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登記,賣方無限期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過戶時間超過88年10月15日後,賣 方不負土地移轉增值稅,原告已經將全數買賣價金付清予 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且經蘇清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種 植雜糧,南瓜等作物,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凡中華民國 的自然人都可以買賣農地及辦理登記,原告向被告屢次依 約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遭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藉詞拖 延,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於93年8月6日過世後,因繼承人 人數過多,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延宕至今,為此依 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蘇建信、謝旨穎謝國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而被告蘇建信、謝旨穎謝國樑則到庭陳稱: (一)被告蘇建信部分:




   系爭土地早在20年前就是給原告在使用,被告蘇建信也認 為是原告的土地,至於系爭土地為何沒過戶,因為太久遠 ,被告蘇建信並不知道,被告蘇建信認為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 
 (二)被告謝旨穎部分:
   被告謝旨穎奶奶蘇清俊的養女,被告謝旨穎沒有從蘇 清俊繼承到任何東西,若這塊地原本是原告的,被告謝旨 穎沒意見等語。  
 (三)被告謝國樑部分:
   被告謝國樑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土地增值稅 要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與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訂立系爭三筆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蘇建信、謝旨穎謝國樑到庭不否認,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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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