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謝玉霞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 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使 用,作為詐騙之用,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李澤宇」,向原告誆稱:其有1筆被動 收入,可下載「Binance.Bo」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蔡雨蓁所分別佯裝之投資軟體「Bina nce.Bo」客服人員及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VI P專屬客服」、「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 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 依「李澤宇」、「VIP專屬客服」之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 至該軟體投注、繳納保證金,而與被告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被告蔡雨蓁之 指示,分別匯款計1,079,700元至上開各帳戶內,期間於過 程中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曾於110年5月7日返還5,221元予原 告,並經圈存3萬元,餘遭被告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 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書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同屬原告受有 本件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4 7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