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66號
SCDV,112,訴,766,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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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桂香

訴訟代理人 戴裔珊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王佳雄
王曉薇
游文珊

黃淑華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為「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3,6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 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 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 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祐 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嗣於99年間變更其組織及名稱為祐春 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 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



99319263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 基本資料、經濟部110年3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 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第81-92頁 );又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全體董事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王曉薇、游文 珊為清算人,自應以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華游文珊以其等個人身份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非屬被告所委任 ,即無從代表被告,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 人。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原告誤繕為97年11月17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7年11月18日至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 並辦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 明定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96年10月18日至101年10月1 7日(原告誤繕為自97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17日),合計5 年。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原告擬協同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惟因被告已屬非營業中之公司,且經發函 至被告設籍之地址亦經退件,致無從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系爭地上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爰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黃淑華游文珊以其等個人身份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就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黃淑華游文珊以其等個人身份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在卷,復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函調取得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 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 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 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 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有最高法 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即至101年10月17日後,依前 開說明,該地上權業已消滅,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 ,顯妨害原告對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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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