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2號
SCDV,112,訴,59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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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余金珠
李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彭兆民(即彭德智之承受訴訟人)

彭兆緯(即彭德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兆民彭兆緯為被告彭德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彭德智於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彭兆民、彭兆 緯(彭偲婷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 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彭德智之除戶謄 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2年10月4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1060號函覆 卷可稽,茲因被告彭德智之繼承人彭兆民彭兆緯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已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 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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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