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1號
SCDV,112,訴,53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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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吳冠呈
被 告 徐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為購買機台以承接廠商工作,乃透 過訴外人蔡谷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1.5%、借款期限3年,被告同時以 所經營之汶貴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號碼為JA000000 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
二、嗣於107年7月間,因被告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而止付月 息;迨自108年5月起,始由被告之前妻張君綸歸還本金,每 月返還3,000元、5,000元、7,000元不等,算至111年5月止 ,共計返還本金20萬元,剩餘80萬元應由被告歸還。三、未料,被告事後竟以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張君綸所借為由,而 拒絕清償。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君綸所開立,經被告看過 後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之公司已不存在,故請求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返還。        
四、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伊未向原告借款、未取得款項,亦未開立系爭支票。事實上 ,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張君綸向原告所借,亦係由訴外人張君 綸還款。
二、原告係於106年2月7日取得系爭支票,惟汶貴實業有限公司 早於105年間即已停業,該紙票據係訴外人張君綸私下為借 貸所為。原告所匯入之收款帳戶汶貴實業社,亦早於102年 間即已停業,該帳戶係由訴外人張君綸所管理,系爭借款於 匯入後,旋即轉出至訴外人張君綸負責之文貴國際精密有限 公司。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 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2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 清償期為3年、月息1.5%,惟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尚欠80 萬元之借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向原告借款, 且未收取款項等語置辯,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存有1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原告就其有與被告達成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何人始為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乙情,係到庭自承「不確定係被告或被告之前妻 向伊借錢」、「當時被告尚未與前妻離婚,很難確認係誰跟 伊借錢」等語(見卷第29、51頁),亦即無法確認借款對象 。加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欄位係蓋用汶貴實 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見卷第13頁),除非蓋用被 告之個人章外,且經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前妻即訴 外人張君綸所簽發交付(見卷第11、29頁);另發票人汶貴 實業有限公司亦早於借款前之105年間,即已解散,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均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再參酌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中之20萬元 及利息業經清償,係自文貴國際精密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款 清償等語(見卷第30、53頁),而該公司之負責人乃訴外人 張君綸(見卷第39頁),亦非被告,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



否為被告,即有可議,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已無從信實。(二)次查,細觀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卷第15 頁),可知其係於106年2月7日,將系爭借款匯予由被告與 訴外人張君綸及其他人合夥之「汶貴實業社」,而非被告之 個人銀行帳戶,且該社早於102年10月2日即已歇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佐(見卷第33頁),則原告所交 付金錢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況審酌系爭借款 於匯入汶貴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後,旋於2日內遭轉出至文貴 國際精密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會計處,此部分亦有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卷第47-49頁),可認被告抗辯其未取 得借款金額等語,應非全無所據。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兩 造間存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君綸所簽發交付、系爭借款係轉出至 文貴國際精密有限公司及由該公司清償本息債務等節觀之, 反足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應認非虛。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是其依據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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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貴國際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