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2號
SCDV,112,訴,36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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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被 告 李心甜
李苡齊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心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 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心甜積欠伊 債務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門



牌新竹縣○○鄉○○○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脫產給被告李苡齊,爰基於被告李心甜債 權人之地位,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被告李苡 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張其亦為被告李心甜之債 權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脫產之嫌,並提出支 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聯邦銀行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聯邦銀行為輔助原告,於民國112年5 月3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心甜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860,000元,惟嗣後被告李心甜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原告1,860,0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被告 李心甜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7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李心甜為逃避對 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竟於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苡齊名下,致原告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仍求償無門。被告李心甜除系爭不動 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兩人上開贈與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苡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5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心甜 名下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苡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伊向訴外人陳世偉、陳世 哲所購買,因購買時伊所從事的工作性質無法取得收入證明 ,為日後向銀行貸款,致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需要。原本伊是計劃借用伊小姑沈翠玉(下稱沈 翠玉)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然因貸款銀行初步審核後,認 為沈翠玉提出之收入證明數額太低,尚須沈翠玉之配偶作為 連帶保證人始願核貸,惟沈翠玉之配偶並不同意當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伊始改借用被告李心甜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然均由伊自己管理、使用該建物,被告李心 甜僅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則嗣後被告李心甜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僅係將原屬於伊所有之財產, 移轉登記回伊之名義而已,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 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心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 示:系爭不動產實為伊胞姐即被告李苡齊所購買,斯時係為 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被告李苡齊始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因被告李苡齊為免除遭受到伊在外債務之拖累,始 與伊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回自己之名下,是系爭不動產既非伊所有,伊此等移 轉不動產之行為,對原告即無詐害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聯邦銀行則以:被告李心甜積欠參加人債務未為清償 ,參加人業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債務人即被告李心甜 對參加人應負清償之責,且聲明及陳述同原告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心甜積欠其1,860,000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李心甜依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被告李心甜 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月25日辦妥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苡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7、49-5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調得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關資料影本附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9-117頁),且為被告 李苡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 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有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㈢、經查,被告李苡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向訴外人陳世偉陳世哲所購買,因伊需借用他人名義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原計畫借用伊小姑沈翠玉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並借用 其名義辦理貸款,故已借用沈翠玉為買受人,與陳世偉、陳 世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伊與沈翠玉簽妥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嗣因貸款銀行審核後,認沈翠玉收入太低,尚須 其配偶作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核貸,因沈翠玉之配偶不同意擔 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始改借用被告李心甜之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已與被告李心甜簽立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且以被告李心甜名義,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貸得款項,然清償該貸款債務、戶名為被告李心甜之該帳戶 存摺,均係由伊保管,亦均係由伊滙款或存入款項至上開貸 款帳戶內清償該貸款,並係由伊委託許俊民就系爭不動產進 行室內裝潢,裝潢費用亦係由伊支付,於裝潢完成後,伊並 於111年9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心甜則從未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李苡齊提出被證1沈翠玉 為買受名義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被告李苡齊與沈 翠玉二人名義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心甜與陳 世偉陳世哲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3被 告二人名義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被證4被告李心甜 名義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證 5許俊民從事室內設計裝潢之名片、許俊民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被證6及7之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207頁),並據證人即沈翠玉、承辦上開 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簽立事宜之代書吳建緯, 以及許俊民,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51頁),而經核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合,是均應堪以採 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乃為事實乙節,即非無憑。原告 雖以:證人許俊民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在後,被告李苡 齊與沈翠玉、被告李心甜簽訂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 間在前,然許俊民所出具予被告李苡齊之免用發票收據,其 紙張已泛黃老舊,而簽立在前之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 紙張,却較為新穎,此顯不合理,可見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及免用發票收據,均屬被告臨訟所不實編製,不得採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云云,惟此為被告李苡齊所否認。經查 ,就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其紙張之所以有泛黃老舊情形 , 係因證人許俊民當時,於收受被告李苡齊以滙款方式,交付 其委託裝潢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費用時,係使用其已存放許久 、較少使用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予以開立交付予被告李苡 齊所致乙節,亦據證人許俊民到庭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經核證人許俊民此部分之證述與經驗法則



無違,應堪以採信,是自不得以證人許俊民交付在後之上開 免用發票收據之紙質,較被告二人間等簽立在前之上開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者為老舊、泛黃,即謂上開證物係不實而不 可採信。再參以證人沈翠玉證稱:被告李心甜沒能力、沒辦 法購買系爭不動產;李心甜曾向伊借款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證人吳建緯證稱:在新豐鄉7-11簽訂買賣契約 時,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係被告李苡齊跟賣方談的(見 本院卷第246頁),而證人許俊民亦證稱:在伊裝修系爭不動 產該段期間,均係被告李苡齊去看工地,伊未曾看過被告李 心甜,均係由被告李苡齊與伊聯絡裝潢之事,被告李心甜未 與伊聯絡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李苡齊辯稱 系爭不動產係伊向陳世偉陳世哲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 告李心甜名下之情,堪以採信為真實,原告雖加以否認,並 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李苡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 心甜名下,則就被告李苡齊李心甜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 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李苡齊,而不構成就被告李心 甜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原告及參加人自不能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準此,被告李苡齊本於終止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李心甜以虛偽之贈與 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屬無償行為,自亦無損害於原告對被 告李心甜之債權可言。從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對被告李心甜債權之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李苡齊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㈤、綜上,原告及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苡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李心甜名下,並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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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