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8號
SCDV,112,訴,104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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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何天

被 告 朱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8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6日下午
3時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2
,920元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37至77頁),且被告上
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13至24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52,920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2,92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
752,920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2,92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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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