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詹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盧芬祈
李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 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 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 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 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 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 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 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 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 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 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 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從而本院基 於下述理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 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 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
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 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 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 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 ,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㈡、再者,本案被告盧芬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證據後 ,認定被告盧芬祈係受宗教詐欺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且 被告盧芬祈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 新臺幣516萬元亦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67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3-28頁)。另外,本案被告李福助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詳細調查 後,認定被告李福助與原告均係受詐騙集團以「約愛俱樂部 」之名義詐騙款項,為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者,且被 告李福助之所以提供其臺南三信合作社帳戶,係因詐騙集團 成員誆騙被告李福助將退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李福助主觀 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對被告李福助以11 2年度偵字第1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9-32頁)。原告 固可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盧芬祈、李福助(下稱 被告2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已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詳細蒐證、調查,甚且網路詐 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被告2人帳戶交易 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是 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必要。
㈢、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新竹,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執業地點在新竹,為圖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 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舉,將導致已獲不起訴處 分之被告2人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臺南前往本院應訴,甚而 若因路途遙遠及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2人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2人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況原告另一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卷第16頁),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 。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新竹,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 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2人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 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2人 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盧芬祈之聲請(卷第 63頁)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