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32號
SCDV,112,補,123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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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謝英寶
謝英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英壽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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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