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13號
SCDV,112,補,121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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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林冠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宏昇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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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