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唐國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華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㈠新竹市○○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412分之1700之土
地,暨其上同段102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之建物;㈡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
0分之132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6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4樓之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897,377元【計算式:(南門段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12,600元×442平方公尺×1700/83412+房屋課稅現值606,300元=1,
62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中段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119,0976元×970平方公尺×132/20000+房屋課稅現值514
,400元=1,27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97,377元】,應徵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