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致輝企業社即徐列輝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鼎汽車商行即林呈峰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