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86號
SCDV,112,補,118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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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葉文富
被 告 林志德
劉怡君
陳繹中
施博夫
詹力揚
林柏民
詹力揚
鍾博
蔡宗芸
許佑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德、劉怡君、陳繹中、施博夫、詹力揚、林
柏民詹力揚鍾博康、蔡宗芸許佑仁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對被告等人
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亦未表明被告
等人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應補正對被告等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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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