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34號
SCDV,112,補,1034,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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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徐依廷

陳俊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
等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請提出前揭附表1
、2、3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包括全體共
有人),並於查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當事人(即
被告姓名),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亦即必須特
定被告。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
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
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
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
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
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1、2所
示之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地如附圖1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容忍
原告等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
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
、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等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計算之。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安設管
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於未能實
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
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至原
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開第一項土地通行,並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
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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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