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蔡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7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嗣訴請相對人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 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 人遂撤回上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之訴,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撤 回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迄 未撤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4號假扣押裁定或本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 料,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之不動產雖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6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該案之債權人臺灣新 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獲發債權憑證,惟就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而言,在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聲請 人仍得再為聲請追加執行標的,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有發生可能,損害額即 屬不能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在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因假扣押而發生之損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