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412號
SCDV,112,竹簡,412,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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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克志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其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 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在新竹 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虹川」之成年人(下稱「李虹川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號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嗣「李虹川」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幣牛」網站投資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0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 項再經「李虹川」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 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500,000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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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