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375號
SCDV,112,竹簡,37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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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羅運


被 告 羅運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往無償供被告居住,如 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 房屋2樓房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羅陳菊所有 ,嗣後原告向訴外人羅陳菊購買系爭房屋,因被告於民國11 0年5月中旬出獄後無工作收入,為讓其安心居住以重新出發 ,原告出於對被告的支持與關心,遂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居 住,惟被告於111年1月開始工作,卻不能管理自身經濟,經 常沒有足夠財力支持開銷,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應該搬離系爭 房屋才能迫使被告面對自己生活的責任,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由母親過戶給原告,當時父母有提到 要將系爭房屋的一個房間交給我住,原告自己也有說過,若 父母不在我就要搬出去,但現在卻突然要我搬出去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110年5月中出獄後因無屋 居住,原告遂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居住。嗣被告於111年1 月開始工作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有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64、470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尚無工作收入時,而將系爭房 屋無償供給被告居住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揭規定, 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已以 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09號、第1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是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應堪認定。則原告既已 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親所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 父母表示會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待父母親不在時被告 才應搬出等語,而抗辯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限尚未因雙方 父母終老而屆至等情。惟證人即兩造父親羅政雄到院證稱: 系爭房屋是我買的,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當時決定將系爭房 屋賣給原告時,沒有說好被告要跟原告同住,當時被告入獄 服刑,我太太也沒有提到被告要住在系爭房屋的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應已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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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