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徐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麒恩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具體明確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