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陳立軒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黃美華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張萬生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萬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家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沿竹港大 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 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失控,由左翻越中央分向設施衝向對向車 道,先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莊木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大貨車後,其散落零件波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訴外人張 家齊變換車道失控撞及中央分向設施為全部之肇事原因。 ㈡因訴外人張家齊於本件事故傷重死亡,其生前曾與被告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締有保險契 約;又被告黃美華、張萬生為訴外人張家齊之繼承人,其等 於訴外人張家齊亡故後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受領訴外人 張家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黃美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美華表示與被告張萬生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並與被告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張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衝撞道路 中央護欄翻覆至對向車道,並與訴外人莊木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其散落零件波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攤給付通知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5 月2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1080號函檢送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114頁),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被 告張萬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外,其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首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 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 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 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 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 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 (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 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 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 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
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 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 三人的權利亦同樣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 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前,並未已先 向訴外人張家齊之繼承人被告黃美華、張萬生賠償損害,而 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據此,原告逕依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訴外人張家齊間之 保險契約關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失,即非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 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張家齊於111年3月20日死亡,被告 黃美華、張萬生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23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6-3頁),是被告黃美華、張萬生已拋棄繼 承,亦即被告黃美華、張萬生未繼承張家齊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華、張萬生為張家齊之繼承人,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黃俊平,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經黃俊平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系爭車輛雖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屬黃俊平之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故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 給付,又被告黃美華、張萬生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9500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7日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 本院自不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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