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559號
SCDV,112,竹小,559,202310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盈吉

被 告 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簽立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機車,嗣原告於過 戶完騎乘不到1小時途中就熄火故障,拖回原廠檢驗後,原 廠表示系爭機車引擎有問題,修理費用為100,062元,爰依 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6日購入系爭機車,購買後均 正常保養及有保留原廠收據,當日被告已善盡充分告知義務 ,原告也有試騎沒問題才購買系爭機車,雙方乃簽署系爭契 約完成交易;交車後1小時,原告反應說熄火在路上發不動 ,亦請其將系爭機車拖至臺中原廠檢查,並向被告索賠,被 告亦已分擔6,000元費用;系爭契約第4點已載明交車後任何 意外情事、遺失或交通違規罰款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 ;且原告曾以每小時170多公里行車速率騎駛系爭機車,原 告此舉可能是造成系爭機車引擎損壞之原因,故伊拒絕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355條定有明文。因此,前 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 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所謂應有之品質 則應審酌當事人之約定、保證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 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 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 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交付時有引擎瑕疵,被告應就此負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已存 在引擎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情, 固提出兩造對話錄截圖及估價單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第21至2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提及兩造於11 2年2月22日交車後有半路熄火之情形,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 對話記錄截圖內容,原告已自陳曾以170多公里之速度騎駛 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機車引擎熄火現象究 係出於引擎故障,或因其他因素,甚至是因原告之行為所致 ,均有可能,尚難徒憑原告之指述而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16日,係在原告已受系爭機車之 點交接管近1月之後,於此期間是否因其他事故或外力介入 造成損壞而需更換引擎零件,不無疑義。而原告除前開證據 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引擎瑕疵係於被告交付系爭機車 時業已存在,即難認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存在原告主張 之引擎瑕疵。是本件就系爭機車之引擎瑕疵是否係於被告交 付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自難僅 以原告片面主張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 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 認當事人已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 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 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 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 ,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 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 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依此, 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 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 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 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 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人 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 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㈣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依現狀自願讓售予買方(即原 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乃約定就系爭機車為 現況交付,且當日原告亦有試車,自應認系爭機車於交付原 告時,客觀上乃處於可以正常行駛、正常使用之狀態,符合 其7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而依原告所 提出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品項中雖有若干引 擎相關組件(例如:曲軸箱組、正時鏈輪、插銷、連桿總成 、活塞、活塞銷及活塞環組、曲軸軸承、連桿軸承等)之項 目及單價,然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時間使用並非新品, 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見,則其故障率之高低則為購入中 古車之風險之一。一旦發生零件故障等事故,即為中古車故 障率高之風險實現,難認為中古車之瑕疵。而以系爭機車係 105年出廠,至112年原告購入時,已使用7年之久,使用7年 之上述零件耐用度,通常因零件老化之問題,無法期待其能 長久不故障。故於原告使用後發生故障,亦可能為中古車通 常之風險,即零件老化故障率高之風險,尚難認為前述引擎 相關零件部分之故障即為系爭機車之瑕疵,更何況如前述原 告還曾以170多公里高速騎乘系爭機車,亦可能是導致該車 老化零件加速故障之主因。因此系爭機車在原告購入後發生 引擎相關組件之損傷情形,應為中古車之故障風險實現,而 非瑕疵。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交車後買方(即原 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 擎號碼有偽造或係泡水車等情事時買方可要求退車,賣方( 即被告)願於買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



議。」(見本院卷第15頁),除此之外,兩造再無其他任何 有關系爭機車品質、效用、價值之特別約定,故就引擎品質 部分,亦無任何特別約定存在。因此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車 齡7年之中古車,其零件難免有磨損,引擎之性能及狀況, 不能與新車或出廠數年之新古車輛相比之情況下,若原告不 欲購買引擎狀況不佳之中古車,自應於買賣契約中明訂,而 系爭契約既未就系爭機車之引擎狀況加以明定應具備何種品 質或不得有何種瑕疵,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機車 之前有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 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瑕疵給付,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