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胡士文
被 告 張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張景期提起 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970元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字第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以,本件原告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54號核定為362,286元,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加 計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非財產權部分一審裁判費3,00 0元,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70元,原告已繳納4,32
3元;第二審由原告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財產權部分為5 ,955元,加計非財產權部分上訴費4,500元,合計第二審裁 判費10,455元,原告已繳納6,485元,總計第一、二審裁判 費為17,425元【計算式:6970+10455=17425】。是依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5號判決所示,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為3,132元【計算式:17425×4/0-0000-0000=313 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被告張景期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 ,485元【計算式:17425×1/5=3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