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60號
SCDV,112,監宣,560,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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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吳寶子

相 對 人 吳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 附表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而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僅1332分之8,且無財力主張優先 承買,為相對人利益,請准予依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處分出 售,所得價款將專供相對人生活使用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現每月 領取老人年金與農會補助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名 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54筆土地,惟均與他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極少,另有金融帳戶存款約12萬餘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金融帳戶



存摺影本可憑。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花費約23,000元,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相對人的年紀、病況與生活情 形,衡諸一般常情、標準與社會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主張 之花費尚屬合理,堪予採信。由上可知,相對人名下可資用 作相對人生活開銷的現金實有不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處分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生活使用, 應屬合理。
(二)另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4頁)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均為共有人眾多之土地,且經其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並依法通 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聲請人自認資力不足並未 以相對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僅得依其他共有人與第三 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條件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參與分配價金 ,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較小,難以單獨處 分,且依該買賣契約,渠等約定之價金,就相對人持分所得 價款為11萬0,150元,顯逾按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的金額【(1 75×2800×8/1332)+(1242×2800×8/1332)+(1470×2800×8/ 1332)=4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並無不利或 惡意低估的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為確保相對 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 認如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的處分內容與方式,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依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的內容,為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為確保相對人利 益,並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聲請人於進行 本件處分行為時,自應確實按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 ,確認買受人有無確實依約定將買賣價金匯或存入指定之相 對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聲請人並應善盡身為監護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所得價金,維護相對人權 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5 1332分之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42 1332分之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70 1332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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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