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譽仁
相 對 人 陳竹生(已歿)籍設同上
關 係 人 陳麗珠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7月12日,因肺腺癌、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之原因,雖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陳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業已 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與監護宣告立法意旨係建 立在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可預見之未來、將長期處於無 意思能力及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且無法妥適表達其意見,故 有予以監護宣告、並由法院選任合適之監護人代為處理其己 身相關事務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容有不符,是 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