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曾錫明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曾國珍
關 係 人 曾錫欽
曾秋月
曾秋香
曾華煒
曾冠儒
曾雅潔
曾怡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國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錫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孫女即關係人曾雅潔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所致之器質性腦病 變」,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對於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 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 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形,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始得 能維持合宜的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 ,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 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仍有減損。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必要給予協助,無回復可能性,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 病)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民國11 2年9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0362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 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或可稱達欠缺之程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曾錫欽、曾秋月、曾秋香 、曾華煒、曾冠儒、曾雅潔、曾怡禎為其子女、孫子女,聲 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上開關係人表示同意等情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住在相對人附近,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應能妥 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其餘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