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15號
SCDV,112,監宣,415,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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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劉小萍 住○○市○○區○○里00鄰○○○00號


相 對 人 羅羽翎


關 係 人 彭百淳


羅羽筑

羅法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羽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小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彭百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2年3 月2日起,因重度腦性麻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彭百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健保 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問:相對 人是否常住○○○市○○路0號8樓?)是,相對人會住佑安護理 之家很久。(問:相對人狀況如何?有無口語能力?)相對 人臥床,沒有口語能力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暨 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8月17日於佑安護理 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於 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 化;相對人目前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8月21日 家鑑第1121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 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羅法綱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與母 親,兄弟姐妹方面:相對人有胞姊即關係人羅羽筑及胞弟彭 百淳,聲請人並稱:因要聲請社會補助,相對人現在的戶籍 在新竹市,我要把她的戶籍遷到新竹縣,相對人現在是住在 佑安護理之家,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彭百淳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他關係人羅法綱羅羽筑亦均表明同意之意,業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彭百淳羅法綱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百淳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百淳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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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