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孫怡君 住○○市○區○○路○號○樓之○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毛宗德
關 係 人 張夜明
毛淑萱
毛淑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毛宗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怡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夜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腦內 出血、腦神經受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張夜 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 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足見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相 對人為顱底及右顳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第
三對腦神經受損,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 ,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只知道自己 的名字,不知道年齡及生日,不確定自己是否結婚,一直宣 稱目前在護理之家讀高中,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 診所民國112年9月11日家鑑1121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張夜明為其母,關係人毛淑萱、毛淑葳則為其子女 ,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夜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毛淑萱、毛淑葳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夜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