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92號
TPDV,94,訴,1392,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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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己○○
      乙○○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丙○○己○○負擔60%,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誘說原告乙○○丁○○丙○○己○○於民國(下  同)79年2月7日交付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 行總行營業部,號碼B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800 ,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投資訴外人新交通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新交通公司)。被告則出具承諾書保證新交  通公司如期營運,否則其承諾負責退還上開股款。嗣新交通  公司於79年1月25日開立認股憑證,但未如期營運,原告自 81、82年間起屢次向被告催討股款未果。
 ㈡被告對原告戊○○表示訴外人億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億忠公司)在泰國首都曼谷買好土地,要新建大樓, 該地點在泰國皇宮附近,環境很好,每坪15萬泰銖,已買進 壹億柒仟萬泰銖,目前市價漲到每坪35萬泰銖,增值快速云 云,而誘使原告戊○○簽發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發 票日分別為79年5月26日、30日,面額依序為1,033,000元、 42,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用以投資忠億公司。被告則 出具承諾書保證忠億公司如期營運,否則其承諾負責退還上 開股款。嗣忠億公司未如期營運,原告自81、82年間起屢次 向被告催討股款未果。
㈢上開股款實係被告向原告借用。
㈣被告未委託原告戊○○保管印章。自認卷二第82頁字跡為原 告戊○○所寫,但係因被告表示眼睛不方便,要戴眼鏡云云 ,故原告戊○○幫忙填寫。又被告大學畢業,位居高級公務 員,處事慎重,豈可能將印鑑交付原告戊○○。又台北市銀



行在原告住處附近,原告戊○○數次依被告指示代為填寫取 款條數字後,由被告當面蓋印,交由原告戊○○去銀行辦理 。
 ㈤自認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告之指紋,蓋因原告打好字請求被 告蓋章,被告未觸摸承諾書。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己○○  1,800,000元,及自7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75,000元,及自79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投資新交通、億忠公司,應自負盈虧風險,被告不可能 承諾退還,故被告否認承諾書真正。
㈡新交通公司於79年6月6日設立,並正常運作,嗣因中正機場 聯外捷運之BOT案失敗,才無法繼續經營,於90年5月16日撤 銷登記。億忠公司於74年8月12日設立,86年9月11日撤銷登 記,亦有營運事實。
 ㈢自認系爭承諾書上被告之印文真正,但係原告戊○○盜蓋。  蓋被告自76年7月起奉調至翡翠水庫管理局至84年10月1日退 休,期間被告以子周益弘、女周秀娟名義買賣股票,不方便 辦理手續,故將印章及存摺三本交予原告戊○○保管,此有 原告於存摺上記載「000-000-000000甲○○」、「周益弘 」、「周秀娟」、「一銀S120695 時代証集20695」,及被 告於83年1月6日向台北銀行提款,該取款條係原告戊○○填 寫、用印可證。又被告於79年時視力健康,未戴眼鏡,不需 要因視力問題委託原告戊○○填寫。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蓋章 時未觸摸承諾書云云,然未碰承諾書,要如何蓋章?且被告 應會查看承諾書內容,豈可能不碰到紙張?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丁○○丙○○己○○於79年2 月7日交付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總行營 業部,號碼BA0000000,面額1,8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用 以投資新交通公司;原告戊○○簽發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和平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79年5月26日、30日,面額依序為1,033 ,000 元、42,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用以投資忠億公 司等語,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嗣後變更主張上 開股款實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四、關於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出具 承諾書,承諾於新交通、忠億公司未能如期營運時,願退還 股款予原告云云,雖提出承諾書為證(卷二第12、15頁), 但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經查,被告雖自認系爭承諾書所示其 名義之印文,與其留存在台北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但否認 由其本人或委任第三人代為用印,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此承諾 書經被告或其代理人蓋章,始得推定為真正。惟原告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印文與被告所有印章相符,即推定 承諾書為真正。
㈢被告另抗辯:伊自76年7月起奉調至翡翠水庫管理局至84年 10月1日退休,期間伊以子周益弘、女周秀娟名義買賣股票 ,將印章及伊與周益弘周秀娟之存摺各一本委由原告戊○ ○保管並代辦股票買賣手續,原告戊○○遂於存摺上分別記 載「000-000-000000甲○○」、「周益弘」、「周秀娟」 、「一銀S120695 時代証集20695」字樣,且伊於83年1月6 日向台北銀行提款之取款條係由原告戊○○填寫、用印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取款憑條為證(卷二第50至54頁)。 原告自認其住處離上開開戶銀行很近,及上開「一銀S12069 5 時代証集20695」等字為原告戊○○所寫,且對於被告抗 辯「000-000-000000甲○○」、「周益弘」、「周秀娟」 等字亦係原告戊○○所寫乙節,不為爭執。原告戊○○雖陳 稱因被告表示眼睛不方便,要戴眼鏡,故由其幫忙填寫「一 銀S120695 時代証集20695」等字云云,惟被告辯稱其當時 視力健康,未戴眼鏡等語,經被告提出其於83年9月5、6日 之健康檢查報告書,顯示當時兩眼視力均為1.0為憑(卷二 第132頁),是原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原 告陳稱被告大學畢業,位居高級公務員,處事慎重,豈可能 將印鑑交付原告戊○○云云,然交付印鑑予他人保管,乃本 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與委託人之學、經歷無必然關連。是 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戊○○曾持有上開印鑑乙節為真正,顯無 法排除原告戊○○趁機盜蓋於系爭承諾書之可能性,自不得 以該印鑑為重要物品,推論此承諾書之印文必為被告所蓋。



㈣原告戊○○陳稱其將承諾書打好字後給被告蓋章,被告未觸 摸承諾書,故未留下指紋云云。然查,兩造爭執之款項並非  小額,揆諸社會常情及被告之學、經歷,其如同意出具承諾 書,應會詳閱內容後再用印,難免觸摸到承諾書,原告戊○ ○上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自81、82年間起多次持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催討股  款云云,惟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起訴後始看到承諾書等語。原 告就其於起訴前曾多次催討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 憑採。則原告十多年來未曾本於承諾書向被告催討,該承諾 書之真實性顯然存疑。
㈥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其執以請求被告 退還股款,洵非有理。
五、綜上論述,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丁○○丙○○己○○1,800,000元,及自79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 ○○1,075,000元,及自7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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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