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如棠即財團法人印順佛教基金會董事長
住○○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印順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印順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 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 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 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
財團法人印順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 第13條、第16條、第22條,經董事議決通過變更,報經主管 機關內政部許可變更,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印順佛教基金會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有董事會會議記錄、簽 到單、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印順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捐助章程、內政部函文等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6條、第2 0條,分別係關於董事員額、董事會職權、常務董事產生方 式、董事會會議方式、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及財務報表之報 送內容及提報期程等事項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 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 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條、第7條 、第9條、第13條、第16條、第20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修正後第22條捐助章程之訂定及 修正日期,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 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