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54號
SCDV,112,小上,5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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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榮榮
被 上 訴人 陳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41號判決判命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陳立中陳勝利陳豫 林應拆屋還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徵得其他3位共有人同意後 ,與訴外人林景銘即連誠鐵工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萬元,拆除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之部分 ,並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完成拆除。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 書形式真正,因此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負證明為真實之責任。然被上訴人雖曾傳喚林景銘到庭作證 ,林景銘並未出庭,因此實際上是否有支出上述費用,難以 認定。且被上訴人所稱實際付款金額為40萬元,而系爭合約 書約定工程總價為44萬元,又工程給付款簽收紀錄為49萬元 ,同一工程竟出現3種不同金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實,自無從僅以系爭合約書遽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支出拆除費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 之真正,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究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地主林清豐所簽署之拆屋還地報 告書,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44萬元相符,茲以判斷系爭 合約書之真正,不無可議。
 ㈡又被上訴人聲稱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109年11 月2日完成拆除,又稱林清豐驗收後於109年10月28日接收系 爭土地等情,豈有拆除工程未完成即驗收並接收土地之道理 。另依訴外人陸雲龍於112年6月間與林景銘訪談對話錄音 譯文表示,被上訴人雇工林景銘之工程款項並未完全給付, 林景銘表示被上訴人所謂之工程為2次施工,可見被上訴人 提供之系爭合約書並非履行前開判決之內容。
 ㈢另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建物委由上訴人1人單獨管理,是系爭 建物應如何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上訴人未經共 有人即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委請第三人對系爭 建物進行施工,顯不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合約書內明細顯 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除拆除部分外,額外施作之防水 、牆面粉光、窗、雨披、鐵皮屋降低、水電設備改裝,又進 行主樑、補助柱、短樑等工程,所為整修房屋之多項工程, 已經是將整個房屋重新大翻修並非只有拆除部分,顯已達重 大修繕程度,而非僅簡易修繕,且此情形也不是保存原物所 必要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亦不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4項規定,惟系爭建物既然為共有物,理應規劃修繕施 工前由發起人先通知共有人取得共識或經過多數決以後才進



行修繕事宜為妥,豈能有被上訴人先私自獨斷專行,以拆屋 還地為名,夾帶增建與改建為實,後要求其他共有人強迫買 單之理。原審竟以建物一經增建完成,即成為不可分裂之1 個所有權,爭執何處由被上訴人增建亦無意義,顯無理由。 ㈣據此,原審判決存有多處漏未審認之重大情事,應予廢棄。 ㈤綜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 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合約書記載之 工程金額44萬元,既與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相符,縱該合 約書記載金額與工程付款紀錄顯示之49萬元有異,惟無礙被 上訴人仍有支付工程款此一事實,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 其實際支出金額僅40萬元,惟此僅涉及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主張權利及請求之範疇,在其主張之範圍未逾越客觀事實之 情形下,本得由訴訟當事人自行裁量,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 人之主張即屬虛假,於此,原審肯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其 事實認定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之處。
 ㈡又關於上訴人抗辯增建部分拆除一事,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中詳加說明,系爭建物雖包含被上訴人自行增建部分,惟該 增建部分既非獨立之建物,自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與系 爭建物成為不可分割之1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 分既經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須由身為系爭建物所 有人之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負擔拆除義務,並無民法第820條 規定適用之問題,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爭執該增 建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之抗辯不可採,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之處。
 ㈢按此,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未予審酌之情事,上訴人 所指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況疏漏調查證據之指摘,更非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本件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抗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拆除完工 時間,與系爭土地地主林清豐收回系爭土地時間不符,且系 爭合約書內顯示之施工項目,已涉及對系爭建物之重新修繕 ,而非僅係拆除無權占用及保存原物所必要之行為,並就林 景銘實際收受工程款金額之抗辯,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等 節,此為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事證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 訴人未指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事證及 攻擊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程序上即屬 不合法,本院均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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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