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鄭家豪
被 上 訴人 蘇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 之28所明定。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明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並已告知理由, 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述諸如母親重病、高學歷及數間 公司對其進行挖角等與本件無關之事由,企圖博取原審同情 ,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徐俐翎到庭後,對多 數問題均稱已不記得,上訴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並未設定公開,徐俐翎仍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將內
容截圖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亦同時侵犯上訴人個人隱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及上訴人經常於臉書發表文章辱罵被 上訴人,然依其提出之證據,僅係兩造間私下對話內容,並 非臉書之文章,亦即被上訴人根本毫無證據,僅隨便提出過 去兩造間之對話充當證據,何況該對話中上訴人回應之內容 ,並未承認有公開辱罵被上訴人,是原審判決之結果顯不合 理。
㈡綜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 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雖將其臉書帳號 設定非公開,僅好友才能觀看,然上訴人在臉書發表之文章 ,已足使有將上訴人帳號加為好友之第三人均得自由觀覽, 符合公然之要件,且上訴人於臉書文章中所述「賤人」、「 瘋女人」等敘述,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 ,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指稱對象社會評價、地位、 人格、名譽之意,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此外上開臉 書文章中雖未指稱辱罵之對象為何人,然依徐俐翎之證述及 附和該文章評論之內容,可知悉上訴人辱罵之人即為被上訴 人等情,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辱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以與本件無關之陳述企 圖博取原審同情,並質疑徐俐翎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無非係 就前開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臉書發表文章所為之陳述內容,有 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 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四、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另提及:被上訴人亦有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亂說上訴人與第三人交往,業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實際上被上訴人所指之對象係上訴人認識快20年之 姊姊,該人之家人上訴人均認識,上訴人亦係看著該人之子 女長大,何況朋友一同出遊,全部人數加起來10餘人,甚至
上訴人之兒子亦有陪同,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 交往一事與事實不符,就被上訴人不實指控部分要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就徐俐翎證述不實 及侵害上訴人個資部分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等 語。姑且不論其有無提起反訴之意,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 出之情,依前揭說明,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 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