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許鳳英
相 對 人 徐莉萍
黃原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26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包含辦理遷移戶籍及就學等相關事宜)均暫時由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年籍等 資料均詳如主文所載)之外祖母,相對人戊○○、丙○○係兩名 未成年人之父母,因相對人2人均失聯,未成年人2人找不到 爸爸戊○○,戊○○完全失聯,媽媽丙○○則只有LINE的聯繫方式 ,然只知道丙○○住新竹市香山地區,但聲請人並不知道丙○○ 之詳細地址,相對人2人並未結婚,相對人戊○○是有認領乙○ ○、甲○○。現因未成年人2人均係由聲請人來照顧,聲請人將 未成年人2人接來同住後,需要把未成年人2人戶籍地址遷移 至聲請人之戶籍住處,以利方便處理未成年人2人後續就學 等相關事宜,茲因相對人2人都失聯,經聲請人以LINE通知
丙○○,丙○○卻都沒有回應等動作,戊○○則無從聯繫。為此, 請求於本案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因處理未成 年人就學等事宜,故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聲請暫時處分, 由伊先當未成年人2人之單獨親權人來處理上開相關事宜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於本案中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羅智洋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是聲請人的男朋友,所以我也認 識丙○○、戊○○。(問:是否知道丙○○有生兩個小孩?)知道 ,就是剛剛在庭的乙○○、甲○○。(問:乙○○、甲○○從出生到 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我認識聲請人的時候,小孩 才要讀幼稚園而已,一開始是由丙○○照顧,與我們同住,後 來丙○○搬出去之後,小孩跟著戊○○同住,後來幼稚園讀完, 乙○○讀大班要升小一的時候搬去戊○○那邊住,那時候甲○○是 幼稚園大班,兩個都去與戊○○同住。兩個都讀新竹市延平路 虎林國小之後,今年放暑假聲請人把他們接回來玩,兩個小 孩身上都是嚴重的疥瘡,老師請我們把小孩帶回來照顧,我 跟聲請人就把小孩帶回來照顧。暑假快結束的時候我們要把 乙○○、甲○○送回去時,戊○○不出面,所以乙○○、甲○○就與我 們一起同住到現在。(問:乙○○、甲○○現在就讀什麼學校? )轉學到竹北的新社國小。(問:如何辦理轉學的?)透過 虎林國小的校長、社工幫忙的,不然之前我每天都要從竹北 市載他們到新竹的虎林國小上學,新社國小就在我們家附近 而已。(問:目前乙○○、甲○○的父母丙○○、相對人戊○○的狀 況如何?)他們都避不見面,也沒有要養乙○○、甲○○的意思 ,之前虎林國小學校的老師說小朋友的補助都被戊○○拿去用 光光,都沒有用在小孩身上,社福的社工也是這麼說,社工 說希望我們可以出面來照顧乙○○、甲○○,當他們的監護人。 (問:對於本件聲請有何意見?)我認為應該由聲請人擔任 乙○○、甲○○的監護人,這樣對乙○○、甲○○比較好,也比較方 便,丙○○、戊○○都沒有在照顧乙○○、甲○○,應該要停止他們 的親權等語相符(見本院本案卷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26號案卷核閱無 訛,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停止親權併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未成年 人即聲請人監護權應由何人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 等程序,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 人之外祖母且現時同住一處,亦有意願暫時出任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職,且2名未成年人亦由聲請人偕同到庭均表明對本
件之聲請並無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暫時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 人即聲請人之監護權進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當最符 合2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收受送 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此指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