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湯雅玲
代 理 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宛庭
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呂昱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李茂禎律 師(法扶律師)為相對人之本案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 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法律扶助律師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呂昱 龍,均爰併與通知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