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35號
SCDV,112,婚,135,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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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所載)。被告於110年9月 底因賭博欠債而離家為詐騙集團工作以清償債務,斯時原告 已懷孕且準備生產,被告離家期間失聯,直至原告生產當天 才聯絡到被告出現陪產,惟被告於三天後又返回詐騙集團工 作並再度失聯,嗣經原告之父請託友人尋獲被告,被告始於 111年1月18日回歸家庭。詎111年11月26日被告又因線上賭 博欠債而離家,此後音訊全無,惟有被告之債權人前來詢問 被告之下落,原告僅得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是被告置原告 妻兒於不顧,絲毫未擔負家計費用,夫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 曾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年幼,均係由原告 照顧,被告無經濟收入,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 ,由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訊息 截圖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屢次為躲避債務逕自離家失聯,置原告 妻兒於不顧,兩造已無真摯情意可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王增基到庭證稱:(問:要證 明何事?)要證明他們結婚半年後,被告就離家,聽說是外 面積欠賭債到現在都沒有訊息。我之前有幫忙被告還錢,之 後都是他爸爸和阿公幫忙還錢,本來被告是住在我家的。( 問:從看不到人至今多久?)一年多等語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35號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 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 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甚不願參與調解,欠缺 維繫婚姻之積極表現,是難認被告與原告分居具正當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無故與其分居等情,堪認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未負起人夫、父親之職責,未能支應家計生活 費用,且屢次逕自離家失聯之行為,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 表現,其間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現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 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 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 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 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 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 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 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 「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 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 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1月間 出生之幼兒,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 影響,爰未使其到庭表達意見,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告業已離家出走,本件調解、審理期間亦不願意 到庭,難期被告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事項, 能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妥善溝通並達成合意,客觀上被告未善 盡人父之責,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 顯見原告照護環境、經濟能力尚稱穩定,應足以提供甲○○良 好之成長生活環境,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有 關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與會面交往,則待被 告有所請求時,再由兩造協商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5,500元);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抗告,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書狀均須附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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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