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5號
SCDV,112,司聲,455,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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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賴威竹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相 對 人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0,9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9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 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180元 【計算式:109000.2=2180】,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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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