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范孟宗
關 係 人 陳旻惠地政士
即受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震金即曾震宏即曾正宏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旻惠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 )為被繼承人曾震金即曾震宏即曾正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9年4月28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曾震金即曾震宏即曾正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曾震金即曾震宏即曾正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震金即曾震宏即曾正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震金即曾震宏即 曾正宏遺有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448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人,今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 已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旻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9號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93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 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陳旻惠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 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 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 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 ,且經其出具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不動產經紀人 證書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爰選任陳旻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