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346號
SCDV,112,司票,234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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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梁朝鈞
范日富

林心玲
前列梁朝鈞范日富林心玲共同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鄭培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所發內載金額新台幣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等 聲請狀未陳明本票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 月25日通知聲請人等補正,聲請人等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 陳報「聲請人范曰富於112年10月4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予相對 人鄭培基要求兌付本票」、「聲請人梁朝鈞並於112年10月6 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兌付本 票」等情,然聲請人僅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



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 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等僅憑通 訊軟體通知催告付款或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等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 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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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