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彭國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婷婷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票號SR-NO-00 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壹紙。詎稱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 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 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 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 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 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 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 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 ,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 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聲 請狀上對本票提示日期未清楚載明,且其中之一發票人未提 出可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提示本票而得行使追 索權,是以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