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陳韋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 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賬款收買業務所負 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6月8日簽發面額8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且免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聲請人,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任何款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 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9月21日新院玉民寶 112司拍116字第03695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9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東興 743-1 157.19 23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0 東興段743-1地號 ------------ 嘉興路394巷198弄6號4樓之6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4層 四層:12.10 合計:12.10 含共有部分東興段712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