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范綱平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李查妹
法定代理人 范綱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范李查妹負擔並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程序 費用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鑑定費用10, 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基此,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1,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0元=1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因繳納
鑑定費用而支出之匯費30元,核屬郵局跨行匯款所收取之費 用,非屬於本件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