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6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孫曾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2,300
,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
112年8月9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
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貸款者,依法定利率5%計算(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
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8月9日,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2485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
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
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1,034,97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發
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曾宗 112.8.9 112.9.9 年息5%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曾宗 112.9.10 113.6.9 年息6%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曾宗 113.6.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