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周義育
相 對 人 胡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 司促字第84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9月14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依首 開規定,應認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住所不明,戶籍在竹東鎮戶政事務 所部分,異議人已於112年9月12日向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確認相對人在該公司上班,且由本院執行移轉薪資命令 中,是請求本院將支付命令送達該公司地址,相對人必能收 到支付命令。另就相對人所欠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異議人已於112年9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進行催告,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在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乙節,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現任職在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可對相對人就業處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並提出 異議人與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通話紀錄截 圖、本院112年8月9日新院玉097執賢21825字第1129014900 號執行命令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異議人主張,尚非無 憑。
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 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 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 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 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定清償期之債權,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 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 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是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經貸 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 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曾向其借款共 計4萬8,000元,及自8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憑。惟觀諸異議人 提出之本票上未載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無法作為異議人本件請求之證據 。復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僅憑異議人提出之本票,無從認定兩 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再異議人未提出兩造有約定還款期 限之證據,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間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逾期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 ,異議人始取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權利。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9月1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期 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異議人已定一個月 已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而異議人於112年9月28日 具狀補正對相對人催告及告知還款計劃之存證信函,然詳觀 該存證信函內容與收件回執,異議人係於112年9月18日始以 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並於112年9月19日由北視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異議人顯未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前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異議人在法律上即無立即請求相對人 清償借款之權利。又異議人迄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 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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